(2015)兴民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才与宁夏万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宁夏万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98号原告王才,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万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琴,该公司出纳。原告王才与被告宁夏万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委托代理人马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铝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0吨铝型材,货款共计1530000元,该供货数量为暂定,最后结算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前三天通知被告将货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货到后,被告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01875.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87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将货款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铝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0吨铝型材,货款共计1530000元,该供货数量为暂定,最后结算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前三天通知被告将货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货到后,被告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2013年4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梁某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度货款为1775422元,2013年度货款为357078元(包括2013年4月14日货款79128元),梁某甲向梁某乙出具一张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4月15日,李平下欠银川华建铝业(王才系实际经营者)材料款427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乙称2011年度被告超付原告材料款3万多元,上述欠款是2012年度和2013年度欠款,并未将2011年度的超付的3万余元材料款扣除,梁某甲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5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47427.20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5300000元。2011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766206.20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铝材订购合同》、销售单、发货清单、销售结算单、销售结算明细表、收据、进账单、对账单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对账确定被告欠款金额为427500元,对账单上明确记载所对账目是2012年度和2013年度账目,并不包括2011年度账目,该欠款应扣除原告2011年度超付货款33793.80元(800000元-766206.20元),故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706.20元(427500元-33793.8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为147427.20元,被告向原告又支付货款5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133.40元(393706.20元+147427.20-5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万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才货款111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原告王才负担2807元,被告宁夏万福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