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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炯明与肖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炯明,肖冕,张元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483号原告高炯明,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肖冕,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张元利,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纲,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赫,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高炯明与被告肖冕、张元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炯明,被告肖冕、张元立的委托代理人叶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炯明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到北京农商银行延庆支行找行长肖冕解决问题,被坐在汽车内的肖冕和张元立驾驶的×××蓝色别克汽车撞到汽车顶部。在延庆步行街旁的汽车道上拖行了150米,直至延庆人民商场前的环岛处。当时此路段的工作人员、在延庆步行街左右的人,还有在妫川广场北边的数百人都看到了汽车撞人拖人的惊险场面,当时有出警的民警记录。被告肖冕和张元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当面向我赔礼道歉,向社会作出公开道歉;要求被告赔偿我被撞送医院120急救车费用50元;同时我要求被告亲自到庭与我对质。被告肖冕、张元立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不构成侵权,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派出所的记录不能看出我们存在主观过错,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们主观过错和客观方面的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上的主张,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们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炯明于2015年5月4日将被告肖冕、张元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向社会作出公开道歉,并赔偿120急救车费用50元。原告称:“2014年9月16日我到北京农商银行延庆支行找行长肖冕解决问题,我被被告乘坐的汽车撞到汽车顶部,被汽车拖行了150米。我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车。我支出了挂号费4元、救护车费50元。”被告肖冕、张元立不承认用汽车撞原告。被告肖冕在延庆夏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北京农商银行延庆支行行长。2014年9月16日9时50分左右,我从延庆农商银行坐车准备到北京总行开会,我坐在汽车的第二排右侧的位置上,用手机给别人发信息。我抬头看见原告趴在汽车的前机器盖上,当时车已经开到中踏商场门前的位置,我叫司机张元立停车,把原告拉下来。之后司机就在环岛旁边停车,司机下车把原告拉下车。我们就去北京开会了。”被告张元立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我下楼开车拉行长到北京总行开会。我开的车是别克商用车,车牌号为×××。当时行长在后排座位坐着。我开车从银行后院东门出去之后,右转向南侧行驶,行驶到中踏商场南侧路正要转弯,当时车速很慢,原告从汽车右侧(车头)一下蹿到汽车前机器盖子中间。当时车在公路上,因后面有车,我怕影响交通就慢慢向前开,大概开出50多米,我在中踏商场门前斜对面一个宽敞的地方将车停下,我下车对原告说你下来,我和行长今天要去开会,有事明天再说,对方说:要找行长谈谈,都吃不上饭了。我就扶原告从车上下来,原告下车后顺着中踏前公路往东走,我就开出走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延庆县医院分诊卡,该卡记载原告支出挂号费、诊疗费4元;还提交了2014年9月16日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记载:原告支出随车出诊费40元,高档医疗救护车费2.0公里10元,共计50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二被告否认用汽车撞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延庆县医院分诊卡、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延庆夏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开车将其撞伤,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高炯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