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陈某甲,男,201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之母),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之芬,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申请亲子鉴定,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罗之芬,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唐某与原告之母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陈某乙怀孕后与被告唐某关系恶化,于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分手协议”。2015年1月31日,陈某乙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其母陈某乙抚养,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陈某乙在医院生原告的医药费5482元;以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乙的分手协议是陈某乙及其亲戚强迫被告签订的,被告与陈某乙共同买的房屋一套,被告出资了16万,按分手协议约定该房已归陈某乙所有,加之被告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经济困难,被告愿意与原告的母亲陈某乙和好,共同抚养原告,否则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唐某与原告陈某甲之母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陈某乙怀孕后与被告唐某发生矛盾,于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分手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甲乙双方(甲方:唐某,乙方:陈某乙)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39号太阳园小区4幢18-4的房屋一套,该房首付款20万,其中甲方出资16万,乙方出资4万,因乙方肚子已有2个月生孕,甲方出资的16万元送给乙方,该房归乙方所有,是否将孩子生下来由乙方决定,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之母陈某乙与被告分手后,陈某乙于2014年1月31日,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产下原告,取名陈某甲,住院医药费5484.12元,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其母陈某乙生活,庭审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出生后一直未支付其抚养费,同时提出原告怀孕时间不对,认为原告陈某甲不是其亲生子。为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亲子鉴定,花去鉴定费4500元。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唐某是陈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分手协议、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5】物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陈某甲在其父母分手后,一直由其母亲陈某乙抚养,其父即被告唐某应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支付从其出生之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给付1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每月给付5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母生育原告时的住院费,因此款并非原告的抚养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给原告之母陈某乙购房款160000元,现经济困难,拒绝支付原告生活费的理由,因对其购买房的处置是被告与陈某乙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的抚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唐某负担二分之一,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唐某给付原告陈某甲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