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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世明、黄剑峰与严朝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明,黄剑峰,严朝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陈世明,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黄剑峰,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朝弟,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戴群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明、黄剑峰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926.43元、误工费56166.40元、护理费29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190元、住宿费6536元、餐饮费3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2376元、交通费2624.5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鉴定费1440元、重新鉴定费1329元,共计308930.33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4月29日11时许,严朝弟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85KM处蚌埠西匝道口变更车道时,导致黄剑锋驾驶“京K×××××”号轿车撞到“苏L×××××”号小型轿车右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剑锋与乘车人陈世明受伤。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严朝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剑锋、陈世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12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1256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陈世明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世明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占双手功能的10%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世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申请对陈世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陈世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世明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陈世明其休息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花去鉴定费1329元。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陈世明受伤后于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4114.33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7812.5元,2014年6月2日至6月8日,陈世明再次入住该院做取出内固定,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999.60元。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三、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户籍属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东至县昭潭镇中心卫生院工作,月工资2194元,每日71元,误工费17040元(71元/天×240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4.36元计算,护理费7827元(104.36元/天×75天),原告主张2923.20元,本院予以认可。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4926.43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8元的外购药发票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应为74898.43元(74926.43元-28元)。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24.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的往返花费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七、餐饮费:原告主张餐饮费3255元,无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八、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536元,有部分票据为收据,部分发票连号,本院酌定4000元。九、施救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有两张共1120元的拖车费,该费用属施救费范畴,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车辆损失:原告事故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21256元(含税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769元,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世明户籍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陈世明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残疾赔偿金为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世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陈世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2000元。十四、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京K×××××”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黄剑峰。严朝弟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严朝弟驾驶的机动车与黄剑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剑峰、陈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898.43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2923.2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1256元、施救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42561.43元。严朝弟应赔偿两原告鉴定费27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剑峰、陈世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2561.43元;二、被告严朝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剑峰、陈世明鉴定费2769元;三、驳回原告黄剑峰、陈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原告黄剑峰、陈世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严朝弟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