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世国与王守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国,王守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世国。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敬。原告王世国与被告王守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东营建设一养殖大棚,工程完成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守敬雇佣原告王世国在一处大棚建设中工作。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王守敬欠王世国劳务费10000元,为此,王守敬于2012年1月21日向王世国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王世国催收欠款,王守敬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王世国要求王守敬从2013年2月8日开始,按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王守敬付清欠款之日,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守敬雇佣原告王世国从事劳务工作,应向王世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王世国要求王守敬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世国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系王守敬不履行付款义务而给王世国造成的损失,且未超出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守敬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敬支付原告王世国劳务费9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8日开始,按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