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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窜至赵某某停放在新密市曲梁镇振东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J837**的大货车内,将赵某某放在该车内钱包内的8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