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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女友刘甲在城固县博望镇西环一路南段“益足堂”修脚店内因口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菜刀将刘甲头、面部砍伤。经鉴定,锐器致刘甲全身多处砍伤失血性休克,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对此无不同意见;(2)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系恋爱、同居期间因争吵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借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书面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刘甲,并确定恋爱关系,10月22日二人订婚;之后刘甲同张某在张某经营的城固县西环一路南段的“益足堂”修脚店同居生活。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女友刘甲在“益足堂”修脚店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刘甲要打电话回家,张某夺下刘甲手机摔在地上,二人即发生厮打,刘甲搧张某几巴掌。厮打中,卧室衣柜镜子被碰碎,刘甲顺手捡起地上碎玻璃片砸在张某左侧头部,张某见头被打破流血,上前将刘甲按在床上,刘甲反抗并撕咬张某,张某用手掐住刘甲脖子,见刘甲喊叫不出声,张某松手,刘甲扑过去抓起床头柜上张某的眼镜掰烂,张某用手打刘甲,刘甲抓起床头柜上的瓶子朝张某身上乱砸,张某见自己头部流血,嘴巴被挖破,右手食指被咬破,眼镜被掰烂,很气愤,拿来做饭的菜刀,用菜刀朝刘甲头部乱砍,刘甲用手护头,其左下颌部、左侧耳廓、右手环指、右手小指背侧、左侧枕骨、左侧顶骨被张某砍伤后昏迷;张某见刘甲不动,后悔砍伤了刘甲,害怕,即用菜刀将自己左侧脖子割伤,昏迷倒地;刘甲随即下楼后,昏倒在一楼店门口,被店员杨某某发现报警。经鉴定,锐器致刘甲全身多处砍伤失血性休克,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刘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其指认该菜刀,是其作案使用的凶器。2、书证(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人杨某某报警称,张某在自己经营的修脚店内用菜刀砍伤其女友刘甲;同年三月十九日城固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刘甲,生于1996年1月5日,无业。(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和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他经表哥王某某介绍到老板张某在城固县西环一路南段经营的“益足堂”修脚店当店员、学徒,张某是老板也是他师傅,刘甲是张某的女朋友。今天(2015年2月3日)13时许,张某到二楼去做饭,过了一会,听到二楼张某和刘甲吵架的声音,吵架内容没有听清楚,快到14时,来了一名七十多岁的男顾客要修脚,年龄大腿脚不便,在店外轿车上,他回店里准备拿工具给客人修脚,刘甲在二楼喊叫他,要他上楼,他说给客人修脚呀,就没有上楼,去给坐在轿车后排座的客人修脚,几分钟的时间,就看见刘甲满头是血倒在店门口,刘甲从店里是爬出来的还是走出来的不清楚。他赶紧抱起刘甲放到一楼的沙发上,刘甲让给她爸打电话,才说了几个数字就没有声音了,他用自己的手机打120和110后,跑到二楼,看见张某躺在地上,脖子上有伤,地上流了很多血,又跑回一楼打120急救电话。警察和120医生到后,将张某和刘甲一起送到县医院去了。同时证明,张某和刘甲平时经常吵架打闹,但很快就和好了;一个月前,张某跟他说,已和刘甲订婚,给了刘甲家三万元定金。(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刘甲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刘甲到医院时昏迷不醒,伤主要在头部,输血后做的手术,手术后的一天查房时,他问刘甲如何受伤的,刘甲说是她朋友砍伤的,她没有打伤对方,对方的伤可能是自杀弄伤的。(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女儿刘甲是2014年9月份和张某认识并谈恋爱,他不同意,女儿就喝农药自杀要挟,在彤辉医院抢救女儿当天,张某的父亲及亲友上门提亲,给了3万元,已订婚。平时女儿不同他交流,对张某和刘甲二人的事不了解,这次女儿住院后才从女儿口中知道,二人平时也经常吵闹,女儿不想和张某继续交往,但张某不同意分开,曾语言威胁过,不让刘甲离开他。(4)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是他和前妻郑某某所生之子,前妻去世后,于1997年他到城固县XX镇XX乡和潘乙结婚,男到女家,改姓潘。2012年张某从外地打工回来,他在县城给找的地方张某开了修脚店。昨天中午2点6分张某打电话说,刘甲把他杀了,让自己快过来。他赶到修脚店警察已经在现场,刘甲在一楼的沙发上靠着,头上有血,张某左边头部有一处刀伤,后随即将二人送医院救治。同时证明,张某和刘甲已订婚,平时二人也发生纠纷,刘甲一不顺心就跑出去,一跑就是半夜,不接电话,他们找过八、九次;听张某说,一次刘甲打伤他小手指。4、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她和张某自2014年6月网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0月22日订婚,之后同张某在其城固县西环一路南段的“益足堂”同居生活。一个月后,她发现张某同前女友粘粘糊糊的,对自己不忠心,爱管张某不让借钱给其朋友、不让张某同其朋友飙车;张某也嫌她每次一吵架就爱出去跑,为此,二人经常闹矛盾、打架;2015年2月3日,她来例假肚子痛,一直躺床上,12点多张某上楼来做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将她的手机摔坏、她掰坏张某的眼镜,后二人发生打架,张某拿菜刀砍伤她右手小指、无名指、左耳、下颚;她昏迷了一会,醒来时,血模糊了眼睛,看不清,摸索着穿上裤子,爬下楼逃命到楼梯口,啥也不知道了。厮打中,她打了张某耳光,顺手从地上捡了块玻璃片砸在张某头上,看见张某用手捂头了,张某脖子上的伤可能是张某自己割伤的。同时证明,张某说自己是个孤儿,一个人,要是她不和他来往,违背他,要杀她们全家,和她同归于尽。5、鉴定意见:(1)伤情鉴定意见证实,锐器致刘甲全身多处砍伤致失血性休克,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此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刘甲均无异议。(2)伤残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刘甲本次外伤所致颅骨骨折(左侧顶骨、左侧枕骨)、下颌骨骨折,经治疗后,未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此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城固县博望镇西环一路南段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益足堂”修脚店内。7、被告人张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婚姻恋爱关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谢忠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