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宋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关于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亚芝,李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49号原告门亚芝,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李长青,职业农业,住肇东市.原告门亚芝诉被告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亚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李长青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长青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长青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原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李长青给原告门亚芝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从原告门亚芝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索要后,只给付利息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拖欠原告门亚芝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0元(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2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李长青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