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吉波与杨德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波,杨德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王吉波(反诉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常(反诉原告),男,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吉波诉被告杨德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杨德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朴,被告杨德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波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9日以11243元从彭州市建设局购得位于彭州市敖平镇某巷某居某组的木结构房屋两套(面积分别为:80.42平方米、24.92平方米),2008年因“5.12地震”原告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重新修建了现在的房屋,新修建房屋时保留老房子北面和西面老墙墙体,原告北面部分老墙和西面老墙与被告房屋相邻。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未经合法报建手续擅自将违章建筑搭建在原告北面老墙上,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并影响原告房屋落水管道的正常使用和维修。2014年4月,被告紧贴原告西面老墙加筑一道新墙,侵占原告房屋滴水线界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讼期间被告也一直未停止对原告西面老墙墙基的破坏,损害原告房屋基脚安全。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北面老墙滴水线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将原告西面老墙墙体基脚恢复原状。被告杨德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关于被告搭建建筑是否在原告北面老墙上问题,被告的搭建处为双方共用墙,不存在危及原告房屋安全的可能;关于被告是否应恢复原告西面墙体基脚问题,被告确实在双方相邻纠纷中,挖过墙体基脚,但原告的旧青瓦房的西面和东面并不存在滴水线,只有北面和南面存在滴水线,故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滴水界限问题,且西面老墙也为双方共用墙,双方界限应以墙心为界,挖墙基并未侵犯原告权属地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也并未要求被告恢复西面老墙墙基基脚。综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同时反诉要求原告拆除违规安装的排污管。3、赔偿被告的名誉精神损失、停工损失费、材料水泥报废损失共10000元,支持维护反诉原告排危维修。4、明确原告房屋土地使用界址。反诉被告王吉波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诉讼请求第3、4项与本案无关,第2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房地产权证平面图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证明原告西面老墙和北面老墙与被告房屋相邻处有一定距离的空坝空间的事实;2、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彭州市直管公房售房合同、宗地测量面积认可书、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和四至界限。3、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滴水界限在原告北面老墙上搭建建筑并损害西面老墙墙体基脚的事实;4、敖平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证明敖平镇政府亦不能确定被告施工所占用的原、被告房屋相邻侧面外墙之间的空坝面积系被告所有的事实;5、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西面老墙与被告房屋相邻处以滴水为界限,并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西面老墙滴水界限内修建行为。被告杨德常(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被告维修房屋,被告同意原告维修管道的事实。2、证人廖建平、陈天其、王思学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房屋西面的被告房子修建于1998年的事实;3、证人舒兴国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房屋北面的被告房子修建于2002年,当时原告尚未购买其房子的事实;4、酱园厂租金领条一份、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通知书、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通知书,证明被告房屋曾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政府又退还于被告,被告曾将房屋出租于酱园厂的事实;5、照片六张、证人刘仲良、刘吉发、刘世光、方云光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房屋四周是密封的,双方房屋相邻外墙之间不存在公共通道,及被告的行为不会危及原告房屋的事实;6、证人曹成良等人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旧青瓦房的东面与原告西墙相连的事实。7、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书所附界址界限明确原告房屋的西面和北面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处界限应以墙中心为界的事实;8、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彭州市直管公房售房合同、宗地测量面积认可书、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和四至界限。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5证明了原告现有房屋的四至界限、面积,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第1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政府组织下达成房屋维修协议,并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7、8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1、2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采信。第2—6组证据,被告为证明现争议搭建建筑原来就有,这次只是对原有建筑进行维修加固,但从被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1、2组证据,充分证明该争议搭建建筑在彭州市直管公房售房合同、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均无记载。因此,可认定该争议搭建建筑为新建,被告提出的加固维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而庭审前、中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亦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吉波于2002年12月29日在彭州市敖平镇某巷购买木结构小青瓦房二套。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保留原青瓦房西面和北面旧墙体,紧贴旧墙体内侧修建新房,并在新建房墙体外安装了落雨管和排污管。2014年4月,本案被告在本案原告西面屋檐滴水线界限内紧贴原告房屋旧墙壁加筑一道新墙,准备与原告房屋西面外墙贴面砌墙建造房屋,为此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双方发生相邻权纠纷,并诉至彭州市人民法院。诉讼中,本案被告诉请判令本案原告排除干扰和侵害;拆除违规安装的排水管和污水管;赔偿被告损失1元。本案原告反诉请求判令本案被告立即停止修建占用公共通道的建筑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彭州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停止在位于其瓦房东面屋檐滴水线至原告王吉波房屋西面外墙面之间的地域范围内的修建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4号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份,被告在紧贴原告北面旧墙体上搭建建筑,原告认为被告的搭建行为侵占原告北面屋檐滴水界限,还侵占了公共空坝,影响原告及家人生活,同时还将影响落水管道的正常使用和检修,为此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将原告西面老墙墙体基脚恢复原状;二、被告是否有权在原告北面老墙体滴水线范围内搭建棚房。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4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原告原旧房墙体为原告房屋组成部分,专属于原告所有,并非系被告辩称的为双方共用墙。被告紧贴原告西面旧墙体挖掘修建新墙体时损害原告西面旧墙体基脚,并可能危及原告房屋安全,此举违反不动产权利人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之规定,应属法律禁止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西面墙体基脚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新搭建建筑其实是被告在原建筑上排危维修,是将原告原房上的水泥瓦更换为小青瓦,所搭建处墙体有自己一半,理由为彭州市直管公房售房合同载明“边界墙各一半以中心墙为准”,因此,被告所搭建的建筑是在自己墙体范围内,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本案中,依据该售房合同,同时结合原告“土地使用证附图”不难看出,现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所在地标明为空坝,该段墙体也明显标注属原告所有。同时,被告提供自己的“彭州市直管公房售房合同”及“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新搭建建筑处为空坝。据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所提交的国有土地申请登记表上注明所附界址界限图标示以墙为界,其前提应以双方有房屋相邻才会有共用之墙,而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房屋北面老墙外的地面为空坝区域。因此,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新搭建建筑之处并无房屋相邻,而是一处空坝,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空坝区域系其合法享有使用权。因此,现争议处的原告北面旧墙体同样为原房屋组成部分,专属于原告所有,并非系被告所称的为双方共用墙,被告搭建建筑侵占了原告北面旧墙体滴水线界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北面老墙体滴水线范围以内的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拆除外墙落雨管和排污管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在另案中已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精神损失、停工损失费、材料水泥报废损失共10000元及支持其排危维修,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与本诉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房屋土地使用界址面积权限的诉讼请求系相关职能部门权责,不属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王吉波北面旧墙体至原屋檐滴水线范围以内的建筑;二、被告杨德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吉波房屋西面老墙墙体基脚恢复原状;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德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德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杨德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