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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法定代表人吉佐廷,经理。被告刘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刘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以原、被告已达成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赵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