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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路长武与被告华商晨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长武,华商晨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路长武。被告:华商晨报社。原告路长武与被告华商晨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长武与被告华商晨报社委托代理人曹晓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长武诉称,2004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发行工作。2007年2月25日转入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发行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期间的养老保险是原告自己全额缴纳的,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是6271.8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自行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271.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商晨报社未辩称,由我企业应该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路长武入职被告华商晨报社从事发行工作,工作至2007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6587.8元为原告自己全额缴纳。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6271.2元,该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代扣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被告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以个体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故该期间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为3952.68元(6587.8元÷20%×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商晨报社赔偿原告路长武垫付的企业应承担养老保险费3952.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