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海平与纪晓梅、李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胡海平。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梅。被告李志轩。原告胡海平诉被告纪晓梅、李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晓梅、李志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平诉称,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现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二张;2、借条原件一张;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海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万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务必归还。2014年10月24日”。李志轩、纪晓梅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出了被告纪晓梅、李志轩共同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纪晓梅、李志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违约,从借期届满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晓梅、李志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海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纪晓梅、李志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杜昌洪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