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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144.3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有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144.3毫克每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陈某丙、李某丙、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穗司鉴字20140504901133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云欣欣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