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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产生的家庭矛盾,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因与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好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共同担负起抚养孩子的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颜尽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齐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