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玉凤与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任玉凤,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纵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凤与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诚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玉凤诉称:2012年1月5日,我与鑫诚公司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由鑫诚公司和明星公司向我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19.8‰,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经我多次催要,鑫诚公司和明星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诚公司和明星公司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9.8万元(以月息19.8‰为标准自2012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负担。鑫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任玉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产生于任玉凤与明星公司之间,鑫诚公司仅系任玉凤与明星公司的中介服务关系,提供中介服务,对借款本身不承担赔付责任;2、任玉凤请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星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20日起,明星公司为开发建设房地产多次委托鑫诚公司筹集建设资金。2012年1月5日,任玉凤与鑫诚公司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约定任玉凤委托鑫诚公司出借给明星公司25万元,月利率19.8‰,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以明星公司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资金在途时间4天不计息,任玉凤按照借款金额的0.8%支付鑫诚公司佣金,如任玉凤的借款不能单独满足明星公司的资金需求,鑫诚公司可以将该款与他人出借款项共同借给明星公司,鑫诚公司有责任保证借款的安全,如明星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鑫诚公司应当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然后任玉凤拥有的债权转为鑫诚公司所有,由鑫诚公司向明星公司追偿等内容。当日,任玉凤将25万元转至鑫诚公司工作人员XX仁名下银行账户,XX仁向任玉凤出具25万元收据,并加盖鑫诚公司公章。此后,鑫诚公司将该款与其他人提供的借款共同交付给明星公司。2012年3月20日,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经《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共同确认任玉凤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此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任玉凤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任玉凤提交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三份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书(函)七份、变更委托书部分委托事项的协议、明星公司的承诺书、函、公开信、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明星公司数次向鑫诚公司出具委托书(函),委托鑫诚公司代为筹集建设资金,与鑫诚公司共同确认债权人的名单、金额,向债权人承诺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等偿还借款等行为,足以证明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玉凤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给明星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周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鑫诚公司与任玉凤签订《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实际借款人为明星公司。《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以明星公司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借款期限不确定。明星公司明确表示并且通过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任玉凤要求明星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玉凤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9.8‰,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现任玉凤要求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9.8‰自2012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鑫诚公司同时接受任玉凤、明星公司的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亦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鑫诚公司与任玉凤约定其有责任保证借款的安全,如明星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鑫诚公司应当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然后任玉凤拥有的债权转为鑫诚公司所有,由鑫诚公司向明星公司追偿等内容,由此可知鑫诚公司与任玉凤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现鑫诚公司未按约定代明星公司偿还任玉凤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不确定,任玉凤要求鑫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鑫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星公司追偿。任玉凤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并无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约定,现任玉凤诉请判令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明星公司提交四份申请书。明星公司称鑫诚公司提交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单位)名单(汇总)》仅第一页加盖其公章,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鑫诚公司称其与明星公司均持有该名单,符合常理。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名单与鑫诚公司提交的名单加以比对,即能够得知该名单是否真实、完整,而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准予其鉴定申请。同时,明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名单虚假、不完整,故本院对该名单予以认定。明星公司称经其单方核算,其已经向鑫诚公司偿还完毕借款,并多支付1479万元,其数次要求鑫诚公司对账,鑫诚公司一直拖延,故申请对明星公司与鑫诚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系任玉凤作为贷款人提起的诉讼,借款人明星公司与保证人鑫诚公司之间的账务是否已经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准予明星公司的审计申请及中止审理申请。明星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任玉凤是否将借款付给鑫诚公司、鑫诚公司收到借款后是否付给明星公司的证据。任玉凤提交的《委托民间抵押担保放贷服务协议书》、三份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任玉凤将借款支付给鑫诚公司。庭审中鑫诚公司认可收到任玉凤的借款,并与其他人提供的借款一起交付给明星公司,其提交的《截止2012年3月20日委托放贷余额人员名单》亦明确载明任玉凤的姓名、借款金额,足以证明鑫诚公司与明星公司确认任玉凤出借款项已经支付给明星公司。因此,本院不准许明星公司调取证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玉凤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9.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任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