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72年10月6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199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男,1979年6月3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贾国峥、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赵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x骗取郭福兴说,其承包了南阳市淅川县鹳河河道清理工程,以此为由,被告人张x在被告人王x的协助下,与郭福兴签订一份此工程的项目合作协议合同,被告人王x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郭福兴出资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x以工程急缺资金为由,向郭福兴要钱,郭福兴付给张x30万元。后经郭福兴催要,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x退还郭福兴11万元,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人张x退还郭福兴1万元,其余被告人挥霍一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郭福兴进行了和解,自愿补偿郭福兴损失1万元,被害人郭福兴对被告人王x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福兴陈述、证人刘小艳、朱国普、顾杰、王耀良等证言、张x和郭福兴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书、鹳河城区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管理部的情况说明、张x收到郭福兴30万元的收条、扣押物品清单、(1996)郸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王x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郭福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郭福兴对被告人王x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x、王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诈骗罪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x以能给别人办理郸城县地税局事业编制为由,骗取张留恩、XX10万元,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张留恩陈述、证人杨秀文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郭福兴自行和解、并取得了郭福兴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为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x、王x犯合同诈骗罪违法所得17万元、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