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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明忠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22号罪犯刘明忠,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黔织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刘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刘明忠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明忠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