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亚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国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国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邓亚萍。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公司职员。被告陈国银。原告邓亚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陈国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萍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陈国银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61KM+850M路段,遇有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国银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任春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420元,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银按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事故车辆车主任春兰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已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因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国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答辩人在商业险理赔时免赔20%。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由社会医疗保险支出的511.93元、伙食费192元,另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偏长,误工标准应当以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原告方提供公安机关的关系证明即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陈国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陈国银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61KM+850M路段,遇有原告邓亚萍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24日至如东县双甸中心医院复诊,由医保统筹支付医疗费用511.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银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亚萍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邓亚萍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双侧颞叶及左侧枕顶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颧弓及上颌窦壁骨折,头皮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伤;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1.被告陈国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邓亚萍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针织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3.至原告邓亚萍定残之时,原告父亲周义南(居民身份证号码××)已年满80周岁,原告母亲李世元(居民身份证号码××)已年满85周岁,两人育有周友余、周桂芳、邓亚萍、周小林、周桂兰等5子女。诉讼中,被告陈国银向本院书面说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垫付5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商业险部分免赔20%亦不持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若其垫付的5000元有多余,其表示自愿贴补给原告,无需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发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亚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国银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国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国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80%。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国银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的认定:1.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1)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511.93元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在社会医疗保险中报销的费用是因其投保的保险合同所得的正当收益,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应扣除伙食费192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4)误工期限偏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因原告批零兼营,本院以我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31618.9元。(2)住院伙补306元(17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2.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5600元(80天×70元/天)。(2)误工费20381元(180天×41329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75561元(3434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元(11820元/年×5年×11%÷5人×2人),合计78161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3.鉴定费166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4126.9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4126.9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9301.5元(24126.9元×80%),合计赔偿139301.5元;由被告陈国银赔偿4825.4元(24126.9元×20%),被告陈国银已赔偿5000元,多支付的174.6元,其表示自愿贴补原告,本院照准并在判决书中一并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301.5元。三、被告陈国银赔偿原告邓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上述第一、二款,合计139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师先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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