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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娴与张燮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娴,张燮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陈娴,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燮青,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娴与被告张燮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娴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燮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结欠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依照月息2%计付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起利息为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A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币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后经还款尚欠500000元未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部分应从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案件》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燮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娴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张燮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淅人民陪审员 陈矾人民陪审员郑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文   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