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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甜芸与石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966号申请执行人唐甜芸,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石凯,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唐甜芸依据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石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32308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39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车辆维修费32308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39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