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先宇与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宇,刘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宇,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宇因与被上诉人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友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金,被上诉人刘义的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先宇在原告刘义处购买步道板,货款共计15万元且给付其中的95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步道板款总计15万元,已付95000元整,还剩55000元整”。现原告刘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先宇给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步道板货款,可以认定被告为步道板的买受人。被告辩称原告实质是为案外人康建辉提供步道板,康建辉承建了乘新二小区环境治理工程,被告是受雇于康建辉,是其现场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检查和工程款项的支付,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提出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理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被告提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5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拖欠货款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即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义货款55000元、利息257元,合计55257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先宇负担。上诉人李先宇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为案外人康建辉提供步道板,上诉人受雇于康建辉。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据。欠款人应是康建辉,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但一审未认定。二、被上诉人认为其为上诉人提供15万元步道板,但一审未核实提供货物的相关证据,欠据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唯一凭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接受货物并出具欠据,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双方形成的债务以欠据形式书面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先宇提供证据如下:一、2010年9月23日入库单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以材料员身份接收大全(任东发)的现场材料,上诉人是代表康建辉工作,被上诉人也是为康建辉送货。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与大全买卖以何种身份进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将货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以欠据形式确认,与康建辉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2013年4月3日收据两份。欲证明2013年4月3日上诉人收到康建辉工资款28000元,李长军收到工资款72000元,证明上诉人受雇于康建辉。被上诉人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是否受雇于康建辉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据,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未显示工资款的付款人姓名,不能证实上诉人受雇于康建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对外付款登记本复印件一张。欲证明乘新二小区收款单位为东北金城公司领用人李先宇,东北金城公司是康建辉所挂靠的企业,上诉人受雇于康建辉。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将货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以欠据形式确认,与康建辉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2010年6月1日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张永志为项目经理,张永志受雇于康建辉,为康建辉的项目经理。张永志能证明上诉人与康建辉之间的雇用关系,证实被上诉人所送的货物是给康建辉的。被上诉人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永志并非本案的参与人,其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证人张永志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受雇于康建辉,货款应由康建辉给付。被上诉人质证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在康建辉任什么职务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且证人应在一审出庭,二审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是否受雇于康建辉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六、证人李长军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受雇于康建辉,货款应由康建辉给付。被上诉人质证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在康建辉任什么职务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且证人应在一审出庭,二审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是否受雇于康建辉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付款人,故上诉人应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在欠据中自认已给付部分货款,双方仅是对剩余货款出具了欠据,欠据中也无康建辉签字,上诉人出具欠据行为,应视为对其买受人的身份认可。上诉人主张其是受雇于康建辉,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康建辉给付货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李先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