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曾用),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2014年4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祁某(已判)在虞城县界沟镇吕楼村,因故与金某甲、金某乙父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某等人将金某甲、金某乙打伤,致使金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及颈部损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上述之损伤为两处轻伤,金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7日,金某某赔偿金某甲、金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丙、王某某、金某丁、代某甲、代某乙、金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祁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金某甲两处轻伤、金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金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文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