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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嘉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嘉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桐乡市嘉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枫。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刘露泽。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原告桐乡市嘉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55座大型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于被告处,保费为1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00时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2014年4月3日15时3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丁晓文驾车途经桐乡市绕城公路地方时,不慎导致车上成员赵桂珍摔倒受伤,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受害人赵桂珍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5915.45元,并承担诉讼费529.5元,合计116444.95元。原告赔款后,持相关证据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该起事故进行理赔,被告却只同意部分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1644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总损失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有意见。529.5元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及884.3元非医保费用,均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以内,被告不应予以理赔,故被告仅愿意支付原告103231.15元理赔款,其余请求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赔偿限额为50万元。2、(2015)嘉桐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相关损失费用的发生。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116444.95元理赔款已实际支付。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已载明了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不应予以理赔。同时,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也并非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理赔。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成立,被告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非车险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就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的免责约定,已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业务员并没有口头告知过免责内容,原告并不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将于说理部分中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理赔限额为50万元,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等内容。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单独印制、加黑加粗标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告盖章确认“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2014年4月3日,案外人丁晓文驾驶涉案客车于桐乡市绕城公路地方时,不慎造成车上成员赵桂珍摔倒受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桂珍伤势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赵桂珍115915.54元,承担诉讼费用529.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116444.95元遭绝,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其仅对全部损失中的1800元鉴定费、884.3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及529.5元诉讼费用主张拒赔,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1800元鉴定费、884.3元非医保费用均系旅客赵桂珍在乘坐原告提供客车的途中受伤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条之规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理由予以拒赔。其次,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且被告还专门提供单独印制、加黑加粗标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向原告告知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无须再就10000元精神损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因此,对于(2015)嘉桐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原告承担的529.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亦应予以理赔。综上,本院认为,除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外,原告有权就其已经支付的其余106444.95元款项,向被告主张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嘉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6444.95元。二、驳回原告桐乡市嘉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担1201.5元,由原告桐乡市嘉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