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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天富与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富,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421号原告黄天富,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金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20343214-5。法定代表人宋正均,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波,男,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冉定刚,男,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天富与被告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波,被告皋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冉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富诉称,被告系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塘机械厂于2007年3月改制而来。原告于1987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打铁工作,累计工作达28年,现平均月工资4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受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高温达50-60度的工作环境下从事打铁、铸铁工作,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未作任何补偿及赔偿,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4000元/月×28个月×2)、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67758.40元(104天×7年×183.90元/天×200%)、2008年-2014年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7928.50元(15天×183.90元/天×300%×7年)、2012年至2014年3年的高温补贴16200元(15元/天×720天)、赔偿1987年至2008年补缴养老保险损失75600元(300元/月×12月/年×21年)。被告皋生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4月2日入职,双方之前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实际也未加班,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及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保存工资表的期间是2年,之前的工资表没有保存,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6月27日之前的高温补贴已超过时效,2013年6月27日以后高温补贴不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不存在补缴问题,原告也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金塘机械厂于2007年3月改制而来,改制后更改为现在的名称,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成立于1993年9月29日。原告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从事打铁工作,被告自2008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2014年全年缴纳基数和为20412元,2015年1-3月缴费基数和为7653元。被告称原告入职时间是2008年4月2日,并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4月1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上其本人的签名,但认为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且双方2008年4月之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隐瞒之前的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双方在2008年4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其入职时间,原告提供了曾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该三人在证言中均称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处从事打铁工作。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其与重庆巴县凤凰金塘锻件厂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早在1993年6月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自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3日在未提交辞职书的情况下自动离厂已连续旷工27天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原告称在上述期间每天都去上班,但被告并未安排工作,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述称,因原告连续旷工,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了《催促上班通知书》,但原告仍未上班。被告为此提供了2015年1月至同年2月28日的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等,拟证明原告连续旷工,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催促上班通知书》,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也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举示了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出勤工作表,原告称该份出勤工作表是班头宋正元记录的,出勤工作表显示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被告质证时对上述出勤工作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并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实际上也没有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均已支付,并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5年2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告已在2014年4月和5月份的工资中支付了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金额均是1149元,除去工资表中记载的年休假工资外,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是2135元、2100元、1904元、2237元、2879元、1523元、2347元、2278元、2452元、2265元、2500元、2061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原告签字时是空白的,被告还有另一张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均未记载扣款事项,除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表记载有各项明细外其余月份的工资表中只有实发工资一项,被告称不存在扣款事项,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保是被告缴纳的,被告没有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内容为原告妻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正均及其妻杨晓容交涉劳动合同书的事情,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办公桌上摆放着一些资料且杨晓容在整理一些资料,原告认为该视频可以证明被告设置了账外账、隐瞒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及工资应以原告陈述的为准。被告认为,视频资料中虽然有宋正均、杨晓容的身影,但视频是不连续的,视频资料并没有证明原告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表已经遗失,无法提供。关于高温补贴,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每年240天的标准主张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高温补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2013年高温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6月27日《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实施后,高温补贴已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双方均认可原告上班的场所在室内,安装有排风扇,原告称排风扇不能达到降温的效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原告述称被告1987年至2008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按照300元每月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且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不同意赔偿。在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同时,还按照同一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关于同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金塘机械厂改制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举示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主张2008年4月1日之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需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举示了曾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但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1987年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与重庆巴县凤凰金塘锻件厂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成立于1993年9月29日,被告的前身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金塘机械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重庆巴县凤凰金塘锻件厂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金塘机械厂系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1987年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关于高温补贴,依据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为中度高温天气,日气温达到40℃以上的为强度高温天气,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其中中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的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的标准发放。依据2013年7月5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为一般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为中度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高温天气期间,室内工作场所温度在33℃以上35℃以下的,高温津贴按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标准发放;35℃以上37℃以下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37℃以上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5元标准发放。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原告主张每年240天的高温补贴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高温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以及高温补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气象局官网公布的沙坪坝区的高温天数,2012年5-9月,有10个工作日为中度高温天气。2013年5-6月,有6个工作日为中度或强度高温天气,2013年7-9月有13个工作日为一般高温天气,有23个工作日为中度或强度高温天气。2014年5-9月,有8个工作日为一般高温天气,有14个工作日为中度高温天气或强度高温天气。原告工作场所为室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了有效的降温措施,应当支付原告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高温补贴。因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高温补贴100元、2013年高温补贴535元、2014年高温补贴290元,合计925元。关于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的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自2008年4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之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自20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为3天,2010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关于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工资标准,因被告仅提供了2014年3-12月份工资表,未能提供其他年份的工资表,故本院依照原告2014年3-12月平均工资作为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原告虽否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显示被告的办公桌上有一些资料,但无法确认该资料就是被告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即使能够确认,也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与视频资料中的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由被告缴纳的,没有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时应当将原告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在内。同时,高温补贴也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2014年应得的高温补贴也应当计算在内。依据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另外,职工本人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因此,原告本人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只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率分别为8%和2%,依照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中的缴费基数,原告2014年每月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170.10元。综上,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2014年3-12月平均工资为2411.1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年休假工资665.13元(2411.10元/月÷21.75天/月×3天×200%)、2010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分别为1108.55元(2411.1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因被告已经分别支付了原告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工资1149元,超出部分视为被告自愿支付,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3990.7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承认有旷工的事实,被告需就原告存在旷工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为此仅提供了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旷工,因此,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高温补贴和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应在每年度末支付,因此,核算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当将原告2014年应得的高温补贴290元、年休假工资1108.97元以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在内。依照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中的缴费基数,原告2014年每月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170.10元,2015年1-2月每月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255.10元。因此,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24.2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39.22元(2524.23元/月×7个月×2)。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出勤工作表,但该出勤工作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已经产生,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能证明双方在2008年4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皋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天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39.22元、年休假工资3990.78元、高温补贴925元,合计40255元;二、驳回原告黄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