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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段成友与林桂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友,林桂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反诉被告)段成友。委托代理人湛洪平。被告(反诉原告)林桂莲。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委托代理人文林(系林桂莲之子)。原告段成友与被告林桂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3日,被告林桂莲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元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2015年5月8日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之夫文顺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与文顺方共同经营由原告向光华公司承包的立新村五社的土地种果树。协议约定,原告与文顺方共同承担风险、均分合伙收益,投资和利润各占50%,并还约定了终止合作的相关条件。2014年1月,文顺方病故后,被告强制截留双方的芒果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文顺方之间的合作关系;2、向原告返还被告以工资名义侵占的合伙收益12万元、被告侵占的芒果结算款155285元;3、由被告承担合作期间所欠承包费9万元、化肥费16951元中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半,即53475.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都明确了,我们双方都无权享有增值的财产且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增值的价值,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之夫文顺方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合作期限是从2008年12月3日至2028年12月3日,我丈夫文顺方虽因病死亡,但我作为他的妻子有权继承丈夫与原告的合作经营权,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夫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也参加了果园的管理和劳动,原告也同意支付被告的工资。在每年的结算中都是认可的,被告不存在侵占。至于芒果款,被告是没有分给原告,但不是155285元,而是140300元;关于合作期间的承包费,根据原告和光华公司签订的《果树承担协议》,承担果树的面积是1400多亩,而原告和被告只经营管理了130多亩,所以承包费应按130亩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按《合作协议》为其管理、培植的果树增值款5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成友与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果树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为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段成友;二、乙方承包年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期内每年度承包费:立新五村,第一个五年2000元/年,第二个五年8万元/年,第三个五年12万元/年,第四个五年16万元/年;四、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地上所产的经济收入归乙方所有;五、……。原告段成友与被告林桂莲之夫文顺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段成友,乙方为文顺方;一、甲方自愿将光华公司所承包的立新五社土地及果园范围跟乙方进行合作经营;二、乙方承认及履行甲方跟光华公司拟定的承包费标准及承包实施方案,在合作中风险共担、利益均占,投资及利润各占50%;三、甲方负责在承包范围内土地及果园的整体规划和安排,以及对外工作的协调和处理;四、乙方负责土地和果园地规划和安排的具体实施,在具体实施中可向甲方提出长、断期效益的合力安排及意见,待双方同意认可后由乙方具体安排执行;五、在合作经营中所需的一切物品执行双方同意共同管理,由乙方提出计划,由甲方统一购买登记乙方验收签字入库,出库领用人必须签字方可出库;六、在合作经营中,承包土地及果园内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属双方共同所有,对产品的销售和处理,必须双方共同定价认可,由双方共同处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进行销售或处理,所得的收益必须双方认可并签字(收益签字单据双方各一份),现金由甲方统一保管或由双方指定的银行储存;七、合作中双方应以诚相待、相互监督,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或截留收入;八、每年收入在支出后所剩余的利润必须预留够第二年的生产资金和费用,并预留收入10%作为不可预见费用的支出(突发事件或必要的应酬费等);九、每年年底前双方对前一段工作进行总结,制定好下一个年度的工作计划,并对当年的收益及账目进行结算公布和分配;十、在合作中甲方如虚报成本或截留收入,甲方赔偿虚报或截留部分的2倍给乙方,乙方如有虚报成本或截留收入行为1—2次以上,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合作;十一、合作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管理经营。2012年8月26日,双方对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26日的经营进行结算,双方投资各自全额收回,合作中四年产生利润45373.5元各占50%,没人应得22686.75元,结算后以往一切债务一笔勾销。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对一轮承包期间的经营进行结算,农场(光华公司)的债权由文顺方承担,段成友不承担责任,承包费10000元各承担5000元,12月底前文顺方支付给段成友5000元,至今该5000元承包费仍未支付。2013年11月26日,文顺方因病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文顺方之间的合作关系;2、向原告返还被告以工资名义侵占的合伙收益12万元、被告侵占的芒果结算款155285元;3、由被告承担合作期间所欠承包费9万元、化肥费16951元中的一半,即53475.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管理、培植的果树增值款5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成友与被告林桂莲之夫文顺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系个人合伙经营的性质。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文顺方死亡,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自然解除,个人合伙自动终止。故本院对原告段成友起诉要求解除与文顺方合作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对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且个人合伙系典型的人合性组织,原合伙人原告段成友也不同意与文顺方的继承人另行缔结合伙关系,因此,文顺方的继承人不能要求与原告段成友继续合伙经营,但可以继承文顺方在合伙期间享有的财产份额。关于被告侵占合伙收益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2年8月26日、2013年8月20日的两次结算中均确认,第一轮承包期的共同债务已经结清,结算后一切债务一笔勾销,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芒果收益款,被告认可有140300元由其占有,未分配给原告,本院认可其芒果收益款为140300元,该收益是合伙期间共同所得,按协议约定应平均分配,原告段成友及被告各应分得70150元。关于承包费,原告与被告之夫文顺方自2008年9月合作至2013年8月,经双方结算,五年承包费为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元;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承包费8万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进行了约定,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承包费8万元,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再作处理。原告支付的化肥款16951元,是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支出的投入,根据协议约定,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475.50元。反诉原告林桂莲要求反诉被告段成友支付其管理、培植果树增值款56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桂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成友芒果收益款70150元,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承包费5000元,化肥款8475.5元,合计83626.50元;二、驳回原告段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桂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原告段成友负担4647元,被告林桂莲负担15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反诉原告林桂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审 判 员  胡华元人民陪审员  雷继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