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忠超与李庆珊,祖述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超,李庆珊,祖述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述丽,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庆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李忠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庆珊、祖述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超,被上诉人李庆珊,被上诉人祖述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庆珊与祖述丽系夫妻关系,李忠超系二人婚生子。李庆珊与祖述丽于2002年3月6日购买了一处房屋,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家园小区M栋4单元7层2号,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动字第00238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李忠超名下。2002年7月1日,李忠超在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出具声明,声明上述房产系父母李庆珊与祖述丽出资以李忠超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产权归父母李庆珊与祖述丽二人所有。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于2002年7月1日针对李忠超出具的声明作出(2002)哈动证内字第464号公证书。2013年1月5日,李庆珊与李忠超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李忠超自2013年1月份开始租住上述房屋,每月租金为1200元。另查明,该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至李忠超妻子郑丽颖名下。李庆珊、祖述丽以李忠超一直未向李庆珊支付房屋租金,且将涉案房屋擅自更名至李忠超妻子郑丽颖名下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李忠超按月租金1200元的价格给付李庆珊、祖述丽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的房屋租金;2.自2015年2月份起,李忠超按月租金1600元的价格给付李庆珊、祖述丽房屋租金,至李忠超实际搬出涉案房屋时止,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3.李忠超支付李庆珊、祖述丽交通费1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复印费50元;4.诉讼费用由李忠超负担。李忠超在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认为:李庆珊、祖述丽及李忠超之间的租赁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关于李庆珊、祖述丽诉请李忠超按每月1200元的价格给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止的房屋租金问题。因李忠超租用了李庆珊与祖述丽的房屋,其即应当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给付李庆珊、祖述丽房屋租金,故李庆珊与祖述丽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忠超应付给李庆珊、祖述丽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止所拖欠的房屋租金28800元(1200×24个月)。关于李庆珊与祖述丽诉请李忠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租金给付时止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每月十五日前交付租金,考虑到李忠超未及时给付李庆珊、祖述丽房屋租金给二人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为此,李庆珊、祖述丽要求李忠超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庆珊、祖述丽诉请的利息为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李忠超给付李庆珊、祖述丽利息标准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李庆珊、祖述丽诉请自2015年1月份开始李忠超应按每月1600元的价格给付房屋租金至其实际搬出房屋时止的问题。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李忠超现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李庆珊与祖述丽也未提出解除租房协议,故房屋租金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给付李庆珊、祖述丽房屋租金,时间自2015年2月至李忠超实际搬出房屋时止。关于李庆珊、祖述丽要求李忠超按银行贷款4倍给付自2015年1月至李忠超实际搬出房屋期间租金利息的问题。因李庆珊、祖述丽未提出解除租房协议,对于本案开庭后李忠超是否给付租金的情况无法确定,李忠超是否实际违约的情况没有实际发生,故对李庆珊、祖述丽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庆珊、祖述丽诉请交通费120元的问题,因二人年龄较大,在诉讼过程中确实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二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李庆珊、祖述丽诉请邮寄送达费50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李庆珊、祖述丽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故对李庆珊、祖述丽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庆珊、祖述丽诉请复印费50元的问题。因李庆珊、祖述丽在诉讼过程中确实会产生相应的复印费用,系合理性支出,故对李庆珊、祖述丽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庆珊、祖述丽房屋租金288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止);二、李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庆珊、祖述丽房屋租金28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李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给付李庆珊、祖述丽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李忠超实际搬出其所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四、李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庆珊、祖述丽交通费120元;五、李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庆珊、祖述丽邮寄送达费50元;六、李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庆珊、祖述丽复印费50元;七、驳回李庆珊、祖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忠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是李忠超与父亲李庆珊一起出资购买,后来父亲李庆珊坚持做公证,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通过公证方式确定给李庆珊与祖述丽,目的是离婚时房屋不能归女方,故涉案房产有李忠超份额。2013年1月5日,李忠超在李庆珊的打骂下被迫写下租房协议,不是李忠超自愿签订的。李忠超现在患病,无法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庆珊与祖述丽的诉讼请求。李忠超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被上诉人李庆珊与祖述丽在二审中答辩称:李忠超居住涉案房屋多年分文未付,后私自将该房屋出租,并将该房产所有权恶意变更给其妻子,同时李庆珊夫妇年迈多病,李忠超不闻不问,从未护理一次,所以坚持要求儿子李忠超给付租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4年,李庆珊与祖述丽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其二人,同时请求李忠超及其妻子郑丽颖协助李庆珊、祖述丽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香民五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庆珊与祖述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忠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李庆珊与祖述丽所有,李庆珊与祖述丽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外出租房屋并获得收益。李忠超上诉称涉案租房协议并非其自愿签订,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关于签订涉案租房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忠超以其患病,无法支付租金为由进行抗辩,但是该理由并非消灭债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据的李庆珊、祖述丽请求,判令李忠超按约定租金给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李忠超拖欠房屋租金事实存在,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判令租赁人李忠超给付出租人李庆珊、祖述丽拖欠房屋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拖欠租金给付利息事项并未书面约定,一审判决判令李忠超自李庆珊、祖述丽请求的给付房屋租金时间段终点的2015年1月的下一个月份即2015年2月1日起给付房屋租金利息客观公平,本院予以确认。又基于双方当事人租赁关系尚未解除,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租赁人李忠超按照涉案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出租人李庆珊、祖述丽2015年2月1日之后发生租金至李忠超实际搬出涉案房屋时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忠超关于拒付租金及拖欠租金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李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孙树清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