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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文波与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波,李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文波。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原告李文波与被告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波委托代理人王军太、胡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波诉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白色鲁B×××××北奔牌半挂车卖给被告,并在车款还清前保留所有权。被告如果拖延还款时间达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然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只享有合同权利,从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不但有享有合同权利的权利,并且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了《车辆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故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北奔牌鲁B×××××半挂车(价值9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甲方、卖方)、被告(乙方、买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兹有北奔牌半挂车壹部,车牌号码鲁B×××××、颜色白色、发动机号码161××××0154、大架号码LBXXX、登记日期2010年4月30日。甲方将此车转让给乙方。2、携带手续行驶证、营运证。3、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元。4、结算方式:分期付款。5、车辆鲁B×××××号牌主从2014年10月21日归乙方使用,以前所有与此车有关的问题均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经双方签字生效。到车款还清之日,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备注:车款首付人民币壹万元,其余捌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8个月还清,每月还款壹万元,每月21日前还款。到2015年6月21日还清全部车款。到车款还清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出现与此车有关的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按期还款,拖延1天按每日追加50元违约金计算,拖延时间达1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付给原告车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北奔牌鲁B×××××半挂车(价值9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剩余车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返还车辆不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赔偿车款,被告已付10000元车款赔偿车款时应予抵顶;如被告能够返还车辆,该10000元应抵顶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请求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波与被告李小龙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二、被告李小龙返还原告李文波北奔牌鲁B×××××半挂车,如不能返还该车,则付给原告购车款80000元;三、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李文波车款1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李文波车款1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李文波车款1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六、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李文波车款1000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七、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李文波车款10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八、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李文波车款1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九、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李文波车款1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十、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李文波车款1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至十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