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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田树志,杨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志,杨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田树志,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利,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树志诉被告杨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杨绍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杨绍利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购买集资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办,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因原、被告是连襟关系,故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支取。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去支取款项,请求法院调查原告的经济收入,是否有能力支付80,000.00元给被告,原告下岗20年,去年才正式退休。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被告从未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过钱。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4份,证明:1、原告为给被告准备借款,分四次存入个人卡中人民币80,000.00元;2、原告将该卡交给被告。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证明:1、被告在原告账户中取款人民币80,000.00元;2、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购房款的支付账户。证据(三)、证人田红梅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证人是从原告爱人处得知,原告爱人为被告爱人的姐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银行卡给了被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80,0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从原告卡中取出80,000.00元;认为对证据三不成立,因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是原、被告直系亲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穆长荣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争议的80,000.00元的所有人应当是原、被告双方的岳母孙静莲,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其请求,本案争议的80000.00元已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完毕。证据(二)、证人穆长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不存在,本案争议的80,000.00元的所有人应当是原、被告双方的岳母孙静莲,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其请求,本案争议的80,000.00元已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完毕。并且原告已经收到了应当继承份额的款项。证据(三)、三张票据,是以穆长勇的名义为被告的岳母购买墓地及使用墓地相关费用的发票,用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存在如下问题:1、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实的问题异议;2、对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转款小票体现的是原告本人,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被告是同岳母,但长期不在一起居住,证人与原、被告岳母住在一起,原告与岳母不在一起居住,岳母能自理,没有80,000.00元在原告处的事。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存在如下问题:1、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实的问题异议;2、对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转款小票体现的是原告本人,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陈述虚假,该案涉及的80,000.00元是原告岳母去世2年之后借给被告的,这钱与岳母不发生关系,原告与岳母不在一起居住,没有经济往来,所以证人说的是虚假的;4、证人在证言部分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是完全冲突的,一个是否认事实的存在,一个是承认事实的存在,是法律关系不同,由此看到被告和证人在庭审中存在虚假的陈述,证明的事实真相要靠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论购买墓地还是做别的用途都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和儿女尽义务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调取了2011年10月29日的银行支取款凭证,支取款凭证记载:2011年10月29日14时31分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内取款80,000.00元,14时37分被告向自己的卡内存款166,500.00元,14时41分被告向案外人王桂平汇款276,500.00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原告名下的账户取款,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借贷、赠予、偿还借款或者代理行为,也就是说单凭一张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根据被告回忆该笔款项系与原告的配偶穆长云一起办理,均由穆长云办理各项流程,被告仅是在最后签字确认时确认签字,且根据银行办理流程,取款超过50,000.00元的应当提供账户本人的身份证件及密码,而被告并不知晓上述情况,均是由穆长云办理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将卡交给被告被告自行支取是不符的,并且据被告回忆及综合该份证据中载明的事实,当时办理该80,000.00元款项所用的凭证应当是存折,而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银行卡,由此可见原告所述为虚假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姐夫,因被告购房需要,2011年10月29日经原告准许,被告于14时31分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从原告账户内支取80,000.00元,14时37分被告向自己的卡内存款166,500.00元,14时41分被告向案外人王桂平汇款276,5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未做书面约定。因被告一直未将上述80,000.00元归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被告否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根据法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实从原告账户中支取80,000.00元存款,基此,应当认定被告有义务将其从原告账户支取的80,000.00元存款予以归还,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从原告账户中支取的80,000.00元存款不是原告所有,系属于原、被告岳父、母所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据有亲属关系,且其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80,000.00元取款的陈述与第二次庭审中关于80,000.00元取款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于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岳父、母是否将其存款存在原告处,原告应当如何处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解决,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树志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田树志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杨绍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