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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同兵与孙李涛、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李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同兵,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夏多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多保,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龙山监区服刑。上诉人孙李涛因与被上诉人袁同兵、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夏多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李涛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上诉人袁同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夏多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经寿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寿县双桥镇申桥街道局部地段进行改造,寿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该项目工程,2009年11月13日寿县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该地段的房屋拆迁人并持有寿房拆许字(201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寿县双桥镇申桥街道,双安路西侧,至董墙村民组道路南侧,全长312米,最宽处为57米,袁同兵户属于拆迁改造范围。孙李涛系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开发商。2011年10月16日,袁同兵与孙李涛订立了协议,甲方:孙李涛,乙方:袁同兵。甲方拆迁乙方住宅房及所有院落及其土地大约面积400平方米,补偿其门面房两上两下,共计四间,位置任乙方选择。甲乙双方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签名袁同兵、甲方签名孙李涛,见证人:郭守刚、徐家乐。2011、10、16。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合作开发商孙李涛与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双桥镇申桥街道改造项目中涉及袁同兵等六户的拆迁安置问题,镇政府已经多次与开发企业瑞佳公司协商,瑞佳公司同意将位于新街的“T”型街中,北街东侧十二套两层楼房预留下来,现未出售,计划用于安置拆迁户。情况说明人:双桥镇人民政府(签字)代进珍、开发企业(签字)孙李涛(代)。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袁同兵要求被告将其安置在寿县双桥镇申桥新街的“T”型街中座东朝西已建成的两层门面房由北向南2号房第三、四两套(北与袁绪安房接界、南与牛德元房接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拆迁人系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孙李涛作为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商,其与袁同兵订立的协议应视为代理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袁同兵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在2011年10月6日订立的协议和孙李涛在2014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袁同兵户有选择安置房位置的权利,故对袁同兵要求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其位于寿县双桥镇申桥新街座东朝西已建成的两层门面房由北向南2号房第三、四两套(北与袁绪安房接界、南与牛德元房接界)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李涛作为合作开发商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袁同兵要求夏多保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夏多保系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袁同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孙李涛及夏多保辩解的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付其安置补偿款的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评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开发的位于寿县双桥镇申桥新街座东朝西已建成的两层门面房由北向南2号房第三、四两套(北与袁绪安房接界、南与牛德元房接界)返还原告袁同兵。二、被告孙李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同兵对夏多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孙李涛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该起案件系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可以相互委托参与诉讼。2、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为袁同兵的拆迁安置补偿单位。因为孙李涛和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孙李涛将着落在寿县申桥新街临近双安路面北第一套、面南第一套、第二套、第三套出售给双桥镇人民政府安置拆迁户,该协议也证明了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净地上开发,故应由双桥镇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安置赔偿。3、夏多保虽系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但其违反公司规定超越职权范围签订的证明(所谓的补偿协议),事后也没有向公司汇报,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4、上诉人孙李涛系个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一审判决孙李涛对拆迁安置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袁同兵承担。被上诉人袁同兵答辩称:1、普通诉讼当事人之间相互委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此种委托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权益也没有任何影响。2、本案拆迁人是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而不是双桥镇人民政府,拆迁人应当履行安置义务。3、孙李涛系与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拆迁人,应当承担安置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孙李涛与被拆迁人袁同兵,且有郭守刚、徐家乐作为公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孙李涛与被上诉人袁同兵、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夏多保争议的焦点为:一、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是否系拆迁安置补偿单位;二、孙李涛作为个人,能否成为涉案房地产开发的合作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安置责任;三、被上诉人袁绪安委托其他被拆迁人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拆迁协议的为拆迁人孙李涛与被拆迁人袁同兵,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并未作为拆迁人在协议上签字,孙李涛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者,其对外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与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共同行为,孙李涛与瑞佳房地产公司均应当承担拆迁安置的义务。故上诉人孙李涛上诉所持本案拆迁安置义务人为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多保,股东为夏多保、刘俊杰,而夏多保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孙李涛占有80%的份额,因而可以推断孙李涛非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也非该公司的股东;其次,在处理本案的拆迁安置事宜过程中,上诉人孙李涛与被拆迁人袁同兵签订了拆迁协议,同时其又代表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双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对用于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予以说明。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定孙李涛为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作者亦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可见,孙李涛作为个人与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其上诉所持其作为个人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合作一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与瑞佳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承担拆迁安置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袁同兵委托了解整个拆迁事宜具体情况的其他被拆迁人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亦没有损害其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其亦委托了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一审诉讼的另一代理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李涛所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孙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