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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晓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赵晓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朱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冉,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晓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初,赵晓冉与三义德公司口头约定,赵晓冉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按照三义德公司要求供应沙石给三义德公司。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三义德公司尚欠赵晓冉沙石款17010元,并于2013年4月5日对帐,写有欠条。赵晓冉多次找三义德公司讨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义德公司给付沙石款17010元,诉讼费由三义德公司承担。三义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晓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第一、赵晓冉起诉主体不适格,三义德公司从2007年开始将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给李维栋,在李维栋经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债务由李维栋承担。三义德公司从2007年开始没有实际经营,法人朱孝一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也没有享受有关权利。三义德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只是机器设备由李维栋使用,现在赵晓冉起诉三义德公司,三义德公司认为起诉的事实和金额需要李维栋核实,如李维栋不核实,欠款的真实性三义德公司觉得审理不清楚。第二、通过赵晓冉的起诉书和证据看,三义德公司认为赵晓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为配合长沟镇的发展需要,三义德公司的设备在2013年初被拆除了。故三义德公司认为李维栋再为赵晓冉出具凭证是虚假的,应该由李维栋承担偿还责任。第四、三义德公司认为李维栋在2013年之后出具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并且三义德公司已经拆迁,因此这部分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综上,三义德公司认为赵晓冉起诉三义德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赵晓冉为三义德公司提供沙石。2013年4月5日,三义德公司向赵晓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晓冉沙石款17010元,以前欠条全部收回,以此条为准。该欠条有三义德公司所盖财务专用章及李维栋签名。三义德公司至今尚欠赵晓冉货款17010元。一审诉讼中,三义德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长安建筑实业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李维栋(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长安公司将三义德公司租赁给李维栋经营,承租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负责,三义德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赵晓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李维栋出庭作证,认可自2006年至2013年三义德公司被拆除之前实际经营三义德公司,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在其实际经营该公司期间,三义德公司与赵晓冉发生业务往来,经与赵晓冉核对全部账务,确认三义德公司拖欠赵晓冉货款17010元,后赵晓冉一直向其主张该笔债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晓冉与三义德公司形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晓冉向三义德公司提供货物,三义德公司向赵晓冉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三义德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赵晓冉要求三义德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义德公司辩称李维栋系三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租赁期间的债务应由承租人李维栋承担,与三义德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公司与李维栋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对抗三义德公司的债权人,故三义德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晓冉一直向三义德公司实际经营人李维栋主张债权,故三义德公司辩称赵晓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晓冉货款共计一万七千零一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义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三义德公司与赵晓冉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赵晓冉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是三义德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一直是由李维栋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协议规定李维栋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个人享有和承担,与三义德公司毫无关系。为此,租期内由李维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直接偿还。二、李维栋在2013年之后出具了大量的凭证,而且所有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既然欠款已时隔多年赵晓冉不知为何一直迟迟未起诉,赵晓冉却与其他案件几乎同时提出诉讼,赵晓冉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维栋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三义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晓冉负担。赵晓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赵晓冉对一审判决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三义德公司与李维栋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责任承担是如何约定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赵晓冉与三义德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虽是李维栋出面,但是,李维栋是以三义德公司经理的名义且盖有三义德公司印章,履行的实际过程也发生在三义德公司的厂区。赵晓冉有理由相信李维栋是代表三义德公司的利益才与之签订合同。为此,三义德公司应承担该合同履行的责任,支付欠款。三、三义德公司提出的欠款凭证形式和内容都相似的问题,赵晓冉认为,是三义德公司出具的凭证,相似与否与赵晓冉无关,且不能因为相似而回避三义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赵晓冉与三义德公司之间已合作多年,三义德公司也陆续向赵晓冉支付欠款,此次诉讼起因在于三义德公司被拆迁,取得拆迁款后有恶意逃避欠款的嫌疑,故群起而诉讼,集体诉讼也不能成为三义德公司否认其责任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租赁合同、证人证言、(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晓冉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赵晓冉和三义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义德公司欠赵晓冉货款1701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赵晓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义德公司关于李维栋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直接偿还以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维栋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赵晓冉与三义德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三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维栋出庭作证称赵晓冉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故对三义德公司关于赵晓冉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晓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