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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钟建、人民陪审员王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海拉尔区向阳街一分利超市南侧胡同内以捡钱包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王某某,在王某某拿出钱包时趁其不备将王某某包内人民币2800元夺走。2、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海拉尔火车站站前广场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金某某掏出衣服兜内的人民币2000元现金证明是否为其捡的钱,后将该现金塞回金某某大衣兜时盗走。3、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海拉尔区河东市政府礼堂与新华书店胡同内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高某某掏出衣服兜内的人民币2400元现金证明是否为其捡的钱,后将该现金塞回高某某衣兜时盗走。4、2015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在海拉尔区一百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姚某某信任,编造与被害人分钱暂为其保管财物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彩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件貂皮大衣以及人民币800元,以上款物共计22670元。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我不构成抢夺罪,是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掏出兜内的现金证明是否为其捡的钱,后将该现金塞回时盗走。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在海拉尔区一百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姚某某信任,编造与被害人分钱暂为其保管财物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彩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件貂皮大衣以及人民币800元,以上款物共计人民币22670元。2、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海拉尔区向阳街一分利超市南侧胡同内以捡钱包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王某某掏出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现金证明是否为其捡的钱,后将该现金塞回王某某包内时盗走。3、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海拉尔火车站站前广场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金某某掏出衣服兜内的人民币2000元现金证明是否为其捡的钱,后将该现金塞回金某某大衣兜时盗走。4、2015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海拉尔区河东市政府礼堂与新华书店胡同内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高某某掏出衣服兜内的人民币2400元现金证明是否为其捡的钱,后将该现金塞回高某某衣兜时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10时许,其在海拉尔车站被两名男子盗走人民币2000元。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9时许,其在海拉尔区小友谊附近被两名男子盗走人民币2800元。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13时许,其在海拉尔区河东政府礼堂与新华书店胡同内被两名男子盗走人民币2400元。7、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其在海拉尔区一百附近被一名男子骗走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彩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件貂皮大衣以及人民币800元。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出同案陈某某,姚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9、证人包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其给金某某人民币2000元。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苏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025元,自行车二台,手机一部,丝袜一个。11、发还清单,证实返还高某某人民币2400元。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貂皮大衣、戒指、项链价值人民币21870元。1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人民币9625元,自行车二台,手机一部、丝袜一个。1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盗窃高某某、王某某人民币现场情况。1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某2014年12月份和陈某某来到海拉尔骗钱,在海拉尔车站盗窃一个老头2000来元钱,在成吉思汗广场附近盗窃一个老太太2000来元钱,在市场附近骗了一个老太太几百元钱和金项链、金戒指、裘皮大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是抢夺,综合苏某某当庭供述及王某某陈述中苏某某的侵财过程,及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体现出来的被告人、被害人行为特征,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犯罪数额,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代理审判员  潘钟建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