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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锦安与中山市港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安,中山市港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刘锦安,男,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313。被告:中山市港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坚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安诉被告中山市港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安、被告中山市港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安诉称:2009年,被告在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众村朝阳街之一16号(即原告房屋)旁边开展污水管网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及裂缝不断增大,天花板不定期自动掉落,担心房屋倒塌,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对比施工前,房屋除正常的墙面变旧外,未发生像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的情况。鉴于此,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但被告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到中山市××委反映情况,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2013年3月16日,中山市港口镇建委工作人员会同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工作人员到原告的房屋作现场鉴定。2011年4月14日,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中房鉴字(2011)第743号]。报告指出,被告的施工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致电被告,告知其已侵害原告权益,并要求合理赔偿,但被告不予理会。此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和被告在港口镇××委协商。虽然被告也承认此前的施工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但却认为影响不大,且其态度傲慢,不负责任,只愿意赔偿2000元,原告认为赔偿数额太低不合理,根本不足以修复房屋,双方因此协商不成。此后,原告发现房屋的裂缝有不断增大迹象,房屋的铁门发生形变,导致难以上锁,地板和天花都有破裂和掉落现象。原告和家人一直生活在惶恐中,但苦于一直投诉无门,又不懂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事情一直被拖着。2012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要求对房屋安全进行复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房鉴字(2012)第521号]分析显示:中山市港口镇污水管网建造工程施工对地基产生扰动,导致房屋局部墙体分离裂缝有较大的延展和出现新的分离裂缝,是造成原告房屋产生上述损坏的主要原因。尽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显示了被告的施工对原告房屋的损害事实,但被告依旧不予理会。在此期间,每逢下雨天气,原告及家人感到心惊胆颤,担心房屋倒塌,危及生命,却又苦于无处可去,特别是遇到台风天气,更加令原告一家人心惶惶,再加上相关部门以及被告对此事一拖再拖,长期以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沉重的打击。虽然在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6月21日由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最后一次被告也只提出8000元的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是铁一般的事实,但这几年来被告不理不问,视若无睹,甚至在原告多次追讨合理赔偿时,只愿提出几千元赔偿当作打发,根本一点也不尊重事实和原告,一点解决问题的意思也没有。鉴于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多处主体倾斜和不均匀沉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房屋的安全使用造成不利影响,且对地基的扰动造成不稳定是不可逆转,难以通过简单修复以恢复原状。要彻底解决安全隐患,必须拆除后重建。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拆除和重建费用50万元、搬家费1万元、安置费(含租房等费用)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诉求2,并变更诉求1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35831.53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情况证明;2.房地产权证;3.中房鉴字(2011)第743号、(2012)第52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告中山市港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之诉,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被告污水截流工程期间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当2012年2月1日前届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二、即便退一步说,暂时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涉案房产的损害系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而被告的污水截流工程施工合法、措施采取得当,并不是造成涉案房产损坏的主要原因。涉案房产损害原因有以下几点:1.原告私自在涉案房产上违规加建多处建筑物。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2.1平方米,而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中,其自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05.38平方米,也就是说原告在原有房屋结构上私自增加了23.28平方米的建筑物,该加建的建筑物没有经过规划部门的安全认定。因此,其私自加建的建筑物改变了原有建筑物的安全性能,增加了原有地基的承受力度,加快了原有房屋下沉的可能性,这在中房鉴定字(2011)第7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得到印证。2.涉案房屋本身可能存在固有损害。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均同时记载“本报告仅对房屋现状完损情况进行记录,不对房屋原有质量状况负责”,也就是说,前述报告仅是对涉案房屋的损害现状进行了原因分析,而并未区分这个损害现状是发生在被告污水截流工程之前还是之后,据此,涉案房屋完全有可能在被告污水截流工程之前便存在固有损害。3.涉案房产自然老化也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原告在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中建筑年代一项中所填,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建筑年代为1993年,至今房龄已余20年。而结合中房鉴字(2012)第52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说明涉案房屋自然老化也是发生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4.涉案房产临河而建,而该处的地基松软,从地质环境上来讲,因容易发生下沉分裂事故,因此并不适宜建造建筑物。三、原告的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方面,赔偿金额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只是原告的估算,估算也没有具体单据,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大涌河涌边房屋现象登记表。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众村朝阳街之一16号,兴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座南朝北,南面为河涌,北面临街道,是一栋分两期施工建造的房屋,一期为3层砖混结构,二期(住宅和卫生间)为2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一、二期房屋墙体采用无留缝和无连接紧靠独立承重结构。原告于2006年二手购买该房屋之后,在二期上加盖轻钢屋盖(临时建筑),在女儿墙和厕所隔墙加砌粘土砖围护墙。被告的污水管网工程始建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完工,污水管网建造在河涌北侧河道内,毗临沿线河涌北岸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于2009年6月10日已对原告房屋的裂缝、垂直度等进行测量并登记。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及完工之后,原告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12月9日委托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涉案房屋完损情况进行核实见证。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分别作出中房鉴字(2011)第743号、(2012)第52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房鉴字(2011)第7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为:涉案房屋后加建部分与主体多处有分离裂缝,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其进行观察使用处理。鉴于中山市港口镇污水管网建造工程与涉案房屋相距较近,中山市港口镇污水管网建造工程及施工单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密切观察涉案房屋的结构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随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复测。中房鉴字(2012)第52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为:对涉案房屋的损坏情况观测及与该所2011年4月14日所作的观测相比,房屋局部原分离裂缝有较大的延展现象和出现新的分离裂缝,多处主体与后加建部分的分离裂缝较大,存在安全隐患,已对房屋的安全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建议相关责任人及时对该房屋采取解危处理措施。因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未能作出妥善处理,2013年4月8日、同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山市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但最终未能就房屋受损责任及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致损原因、房屋安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业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兢业鉴字[C14]0300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的“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1.原告房屋地面出现裂缝,2.原告一期与二期房屋结合部分出现垂直分离裂缝和其他裂缝,3.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鉴定结论”为:1.主要原因是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严重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损坏,2.原告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原因不够具体明确,兢业公司回复称:1.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第一条:“主要原因是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严重不均匀沉降造成房屋损坏”已明确。造成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在鉴定报告“第七原因分析第2条中列举了二期厨房情况,说明与被告施工污水管道开挖土方扰动原有构筑物挡土墙和房屋基础和地基土有直接关联”已明确。对于原告靠河涌的单跨框架结构房屋的南向三根钢筋混凝土柱在河涌内,被告施工时也必然扰动该部分柱的基础,与该房屋倾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二期房屋整体向南倾斜,必然殃及后面的一期3层砖混合结构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向南不均匀沉降。因此原告房屋目前存在的损坏的主因是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已明确。该区段地质属不良地段,鉴定报告已明确。2.鉴定报告第六现状情况调查鉴定中第2条被告污水管网基础中已明确:“在原告房屋的WB26管段施工图纸建议采用松木桩支护,……”,被告无提供施工资料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按设计图纸建议采取了防止相邻建筑物基础不被扰动产生下沉的有效措施,且被告也无提供该区段的地质勘探资料,存在盲目施工过程。以上说明被告单位存在管理缺失。3.原告房屋存在缺陷在鉴定报告中已详细描述。第一、二期房屋均无连接,因此出现严重裂缝均在房屋的连接部位,反映原告房屋存在缺陷,因此原告房屋对地基基础出现的不均匀沉降非常敏感,反映在原告房屋的现状损坏状况。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设计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涉案房屋加固修复施工图,并细分了拆除部分和加固部分的施工方案。就拆除部分能否重建房屋问题,该院回复称:1.二期建筑的基础受污水管道施工影响,基础持力层受扰动已破坏,导致建筑物倾斜及开裂严重,已不适合继续使用。2.根据现场考察,该建筑物原有基础建于河涌之上,不具备重建的施工条件,而且重建可能会破坏原有市政管道,也会影响邻近建筑物,因此,建议拆除后不再重建,原有土地经适当处理后,当后花园使用。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一期的修复部分以及二期的拆除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对二期拆除部分的房产现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瀚公司)、广东正中联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联行公司)进行评估。建瀚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拆除与修复工程造价为79231.53元。正中联行公司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区分了第一层砖混结构-有证(厨房)、第一二层框架结构-有证(房屋和过道)、第三层加建铁皮房-无证(房间)、第一层加建铁皮顶-无证(储物间)部分建筑物的现值分别为6200元、38500元、7100元、4800元,最终确定涉案房屋二期需拆除部分房产现值共计为56600元。原、被告对兢业公司、第二建筑设计院、建瀚公司、正中联行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均未提出不能采用的意见。原告并据以上鉴定结论作为被告向其赔偿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则不予同意,认为涉案房屋没有载入房产证部分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故拆除费用和价值不应予赔偿。原告就上述四次鉴定评估分别支出费用为:15000元、20000元、2400元、2000元,合计3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兢业公司、第二建筑设计院、建瀚公司、正中联行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致损原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拆除部分房产现值的鉴定报告已由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均未提出不能采用的意见,且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对上述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兢业公司的鉴定分析,被告无提供施工资料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按设计图纸建议采取了防止相邻建筑物基础不被扰动产生下沉的有效措施,且被告也无提供该区段的地质勘探资料,存在盲目施工过程,说明被告存在管理缺失,这与被告施工的污水管道开挖土方扰动原有构筑物挡土墙和房屋基础和地基土有直接关联,系造成涉案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而涉案房屋第一、二期房屋均无连接,出现的严重裂缝均在房屋的连接部位,因此原告房屋对地基基础出现的不均匀沉降非常敏感,系造成涉案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建瀚公司就涉案房屋修复、拆除工程造价评估确定为79231.53元,结合上述原因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95%即75269.95元(79231.53元×95%)。针对涉案房屋的现状,第二建筑设计院的修复方案区分了加固部分施工方案及拆除部分施工方案,并明确拆除部分建筑因建于河涌之上,不具备重建的施工条件,而且重建可能会破坏原有市政管道,也会影响邻近建筑物,因此建议拆除后不再重建。而正中联行公司对拆除部分的房产市场价值,也区分有证部分房产及无证部分房产的市场价值,根据前引法律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拆除房屋有证部分房产价值447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两部分损失合计119969.95元(75269.95元+44700元)。另,从原告两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以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可反映原告就被告污水管网工程造成其房屋损害多次向被告反映及索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锦安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119969.95元;二、驳回原告刘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鉴定费3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刘佳林第12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