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俞建中与袁静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中,袁静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俞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袁静标。委托代理人杨明成原告俞建中诉被告袁进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俞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袁进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元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在2012年6月底前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有效手续,致原告无法领取经营的有关手续,造成经营亏损。而且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到原告的经营场所无理取闹,亦造成了有关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元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义务;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67540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息1.5倍计算损失,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承担每天1000元经营损失或从2015年后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为止承担以675400购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息1.5倍计算损失。被告袁进标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未能及时办理房屋建筑及过户手续不是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的。在原告接收房屋后,对门面房屋和居住的套房进行了装修,并已营业,特别是套间改变了用途,致被告无法领取相关的合法手续。对原告应当支付的房款在未能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主动与其协商解决,而原告对协商的结果不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黄沙港镇人民路北侧、会议中心西侧第二幢楼的102、103二个套件(2#楼除车库一层、由东向西)转让给乙方所有。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住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19.41平方米和119.41平方米。二、双方议定上述二个套间协议价合计为532500元。三、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黄沙港镇人民路北侧、会议中心西侧第二幢楼的西头的三间门面房(2#西头)转让给乙方所有。四、双方议定上述三个门面房的协议价格为489000元。五、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黄沙港镇人民路北侧、会议中心西侧第二幢最西边的一间自行车库转让给乙方所有,计26000元。六、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黄沙港镇人民路北侧、会议中心西侧第二幢楼国道南侧、东第一间轿车车库转让给乙方所有,计68000元。七、上述套间、门面与车库合计1115500元。乙方分期付款,具体约定为:1.于2012年1月22日前,须支付房款630400元,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已支付480400元;2.2013年春节前付房款80000元;3.2014年春节前付房款80000元;4.2015年春节前付房款80000元;5.2016年春节前付房款80000元;6.2017年春节前付房款80000元;7.2018年春节前付清全部余额。八、甲方于2012年1月30日前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九、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20000元整;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整。乙方逾期付款,必须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最迟在2012年六月底前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房款675400元,并对房屋装修并进行宾馆经营。对到期房款由于原告未能支付,被告即向原告索要,为此产生矛盾,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是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发,在未取得有关合法建房手续情况下,被告进行施工建房并销售。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射阳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纳了236430元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商品房销售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房,属违章建筑,并将建成的房屋作为商品房进行销售,亦系违法销售行为。故上述建筑物均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应当属国家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审判为或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故本案本院虽己受理,但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建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退还给原告俞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