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执行董事。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执行董事。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4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许某某名下的房产。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及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万某某,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周某某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承诺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供担保,如被告许某某、万某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上述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各自签有保证书一份为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还该借款,上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0,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三、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共同辩称,一、我们与原告吴某某之间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资金拆借,双方签署的《借条》应属无效借款合同;二、我们与原告吴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5%,该利息的约定并非出自自愿,且我们每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00元,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295,000元。另我们在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因此,我们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295,000元。此利息的支付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吴某某计算利息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借款是事实,我们签署担保书也是事实;二、国家规定企业之间不能借贷,原告吴某某为规避国家规定,于是以个人名义借钱给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但某丁公司就是原告吴某某及其丈夫二人开的公司,个人与公司是混同的;三、借款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1月11日的担保书四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担保;证据三、电子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吴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许某某的账户上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证据四、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六名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吴某某个人帐户存款信息,拟证明原告吴某某有向外出借资金的能力;证据六、收条原件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1日还有另一笔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并签有借条和担保书,后因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已还款,原告吴某某将借条一份及担保书四份的原件退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已签收;证据七、2013年11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所称的在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系此借贷关系;证据八、2013年11月11日担保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2013年11月11日的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九、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许某某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款属于规避国家金融法规,以个人借款代替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应属无效借款合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一。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转账凭条看,我们无法断定这个收款人许某某就是借条上的许某某,无法断定是同一个人。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一、二;另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收条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名,也没有借款人授权赵某某签收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吴某某希望以该收条证明被告许某某所偿还的人民币2,000,000元系这一借贷关系的本金,但鉴于货币属于种类物的法律属性,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人民币2,000,000元系偿还原告吴某某所称的另一借贷关系的本金。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原告吴某某认为该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出借后未收回,可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高出了国家规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但认可这四份担保书的担保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人许某某不知是否为借款人许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工商信息一组,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借款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行为;证据二、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偿还高息共计人民币2,295,000元,共计偿还17个月,每月偿还人民币135,000元。证人赵某某陈述,我于2011年进入某乙公司工作,一直担任公司出纳,2014年12月底离开该公司,与万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初许某某让我在当月11日将人民币135,000元的现金支付给吴某某公司的会计杨某某。我开始并不清楚杨某某是什么人,是许某某让我付款时将杨某某介绍给我的。许某某不出差的时候,她自己付,有时会委托我支付。我只知道许某某每月向吴某某公司支付现金135,000元,并不清楚付的是什么钱,听说是利息。付这些款的时候不办手续,不要收条,也不在公司做账。证据三、被告许某某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每月向原告吴某某帐户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网上截图两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两次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证据五、网银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此证据能与证据四相对应,共同证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曾偿还原告吴某某高息。对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赵某某对具体给付多少次人民币135,000元并不清楚;且并不知道杨某某是什么人,只是听被告许某某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月还款的人民币135,000元是否支付于原告吴某某的账户中,该证据本身无法体现。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片无法证明汇款人就是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对于证据五系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对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九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八虽为复印件,但证据九明确记录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许某某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且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出纳暨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签收了证据七、八的原件,证据六、九与证据七、八之间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吴某某已证明证据七、八由赵某某签收,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需向本院证明赵某某未曾收到该借条原件及四份担保书原件。由于六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六名被告对证据七、八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八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由于证人赵某某原系被告某乙公司出纳,系被告万某某的亲戚,与被告万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赵某某并未每月经手还款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宜,人民币135,000元还款系利息的说法赵某某仅为听说,对借贷双方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并未明确证明,因此,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由于该银行明细对账单中无法显示转款的接收人系原告吴某某,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五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某丁公司股东,其丈夫杨先杰与被告许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万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如到期未还,我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各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为万某某、许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无论本笔借款有无其他担保,我愿意承担还款的一切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万某某、许某某的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若中途经万某某、许某某与吴某某协商同意变更还款期限的,我仍愿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在该担保书上加盖私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该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许某某在借条中备注:“今收到银行转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在备注处签名按捺手印。后因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在原告吴某某的催要下,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署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现此笔借款已到期。本人最后一次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还请借款,绝不拖欠,否则本人愿意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另查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另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如到期未还,我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各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吴某某于当日向被告许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许某某在借条中备注:“今收到银行转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在备注处签名按捺手印。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29日被告许某某两次向原告吴某某分别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在还清该笔借款后,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将上述借条原件一份及担保书原件四份退还,被告某乙公司出纳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现原告吴某某索要剩余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称其曾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4,295,000元,高出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要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不能调解。综合案件事实存在的问题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双方签署借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许某某、万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系某丁公司股东,被告万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许某某系其配偶,借贷双方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借款用途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间资金拆借,双方签署的借条应属无效。由于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其个人帐户存款信息,可证明其有向外出借资金的能力。六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且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为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个人出具,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于当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转至被告许某某的个人账户。至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借款后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人民币3,000,000元借条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是否已于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的问题。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称,其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吴某某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曾约定过利息为月息4.5%。但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历时六个半月,若按该月息计算,实际应付利息为人民币877,500元左右,与被告许某某的实际汇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不符。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称此人民币2,000,000元为提前支付的后几个月的利息,于理不符。另原告吴某某称该人民币2,000,000元的汇款系另一借贷关系的还款。2013年11月11日其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有另一笔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吴某某便将借条原件及四份担保书原件退还给被告某乙公司出纳赵某某。虽然原告吴某某仅提供了2013年11月11日人民币2,000,000元借条及四份担保书的复印件,但结合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许某某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吴某某已证明2013年11月11日人民币2,000,000元借条原件及四份担保书原件由赵某某签收,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许某某、万某某若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需向本院证明赵某某未曾收到该借条原件及四份担保书原件。由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吴某某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系另一借贷关系。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以该人民币2,000,000元系支付的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过高利息,且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是否每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00元的问题。被告许某某、万某某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该利息的约定并非出自自愿,其每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00元,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295,000元,另在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4,295,000元。由于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出具的2013年11月11日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存在其他约定。而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且人民币135,000元还款系利息的说法赵某某仅为听说,其对借贷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并不清楚。因此,仅就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无法达到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00元的证明目的。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所主张的双方约定过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非出自其自愿,且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每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35,000元的辩论意见,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80,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万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许某某、万某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完成了借款义务,则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如到期未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现在原告吴某某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分别签署担保书,对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所借的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该担保书为自愿签署,合法有效。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许某某、万某某的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若中途经许某某、万某某与吴某某协商同意变更还款期限的,其自愿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情形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在2014年9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再次在担保人处签名或加盖公章。因此,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共同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某某已预缴)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520元,由被告许某某、万某某、周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