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仲保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仲保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易彦。申请执行人: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超。被执行人: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孟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了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丽都桃源的部分房屋,案外人易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易彦称:异议人于2013年3月15日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丽都桃源5栋1201房,改房屋系异议人合法购买,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执行,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岳仲保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异议人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作出(2015)长仲函字第130号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提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岳仲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2015年1月19日,本院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登记中心发出(2015)岳仲保字第0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丽都桃源1栋602号、5栋209号、5栋1201号、5栋1805号、5栋1806号房屋的产权交易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易彦就5栋1201号房屋的查封、冻结问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易彦于2013年3月8日一次性付款购买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5栋1201号房屋,并于2013年3月15日与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000051201),但因为各种原因,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到易彦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涉案标的物(即丽都桃源5栋1201房)在本院查封、冻结之前,案外人易彦已与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一次性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并取得了该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虽然诉争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到易彦名下,但易彦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故长沙市岳麓区丽都桃源5栋1201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易彦,本院应予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冻结。案外人易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且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长沙市岳麓区丽都桃源5栋1201房屋的执行。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杨立辉审判员 谭航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