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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平市薛孤众鑫钢结构厂诉山西长宏伟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薛孤众鑫钢结构厂,山西长宏伟业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原平市薛孤众鑫钢结构厂。住所地,忻州市原平薛孤。法定代表人李文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长宏伟业集团。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辜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洁,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照,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平市薛孤众鑫钢结构厂诉被告山西长宏伟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薛孤众鑫钢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申斌清、被告山西长宏伟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洁、杨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和被告的安排,垫资完成了被告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设施。其中,2013年6月6日前完成工程量1780002.4元;2013年8月28日前完成工程量182901.4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完工后肆个月内付清全款1962903.4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仅付款58.7万元,余款137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4年8月1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协定被告按月息1.2%计息补贴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一直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欠款1375900元及利息2991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辩称,一、依据有关规定,集团公司无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对合同书、工程量、欠款数无异议;三、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原平市薛孤众鑫钢结构厂为乙方与被告山西长宏伟业集团为甲方签订了《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项目名称,红星美凯龙项目部。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指挥部、项目部、工人宿舍。二、工程地点,该工程位于山西省孝义市大众路。三、工程施工进度安排,1、甲方于4月24日前完成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地基、施工场地、水电道路等)。2、乙方于4月28日进入工地,与甲方进行技术交底,施工组织安排等。3、乙方于5月13日前完成工程,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完成时,工期顺延。四、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本工程为大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如下:1、乙方材料进入工地时,甲方支付乙方叁万元。2、分批工程完成后,甲方分批支付至乙方15%工程款。3、全部工程款的8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肆月付清。七、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无法调解时,由原告方法院受理。……甲方有辜长明签字加盖有山西长宏伟业集团公章乙方有李文清签字加盖有原平市薛孤众鑫钢结构厂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2013年6月6日前原告完成工程量1780002.4元;2013年8月28日前完成工程量182901.43元。合计1962903.47元。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前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8.7万元,余款1375900元未付。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尚欠款项,并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的137.59万元按月息1.2%计息补贴给乙方(中途付款至付款日核减已付款额成为新基数)。2、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甲方有辜长明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要欠款13759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孝义红星美凯龙工地彩钢板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具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被告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是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长宏伟业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薛孤众鑫钢结构厂工程欠款13759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息,日期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冀东青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辛国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