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成威、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成威,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成威,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330327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龙港镇章良村***号。201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6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章成威、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成威、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被告人章成威的帮助下,在苍南县龙港镇东方之夜酒吧后门小巷内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重0.9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阿某”。2.2015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被告人章成威的帮助下,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四街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重0.8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蔡某证言,毒品称量��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成威、何某无视国法,结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成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成威、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章成威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甲基苯丙胺1.78克,予以没收。四、追缴被告人章成威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