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与潘北深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平。申请执行人:潘北深。委托代理人:姚勇,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黄平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黄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时,裁定拍卖涉案房产,该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亦曾表示由其自行将涉案房产出售以偿还欠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涉案房产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所必需居住的房产,其异议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押”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可以执行。黄平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房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黄平称,执行法院认定本人在湖南常德有一处房产是误解,房产名义上权属人为本人,实际上是父母亲出资购买,非本人所有,真正的产权人是本人的父母亲;本人两个小孩未成年,一个还在鹤山市沙坪镇第四小学读六年级,如果将本人在鹤山市凯旋城的房产拍卖清偿债务,母子三人只有流浪街头;请求暂缓执行拍卖该房产。申请执行人潘北深答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的异议裁定正确公正,黄平申请复议的目的是赖帐,其在诉讼中故意将法院查封的设备私自处��给案外人,本人保留报案的权利,请求驳回黄平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潘北深与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黄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798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黄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经申请执行人潘北深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14)江鹤法执字第95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其中涉案的5号403房的建筑面积为120.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4.27平方米,涉案的38号B26车位的建筑面积为19.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3.63平方米。执行中被执行人曾向执行法院表示其目前无力偿还本案欠款,并请求给予一定期限由其自行联系卖家出售涉案房产以偿还欠款,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将涉案房产出���,执行法院遂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为79115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平尚有一套房屋座落于湖南省武陵区城北德鑫花苑6栋502房,该房屋产权面积为121.7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2.20平方米,该房屋已因另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执行中执行法院还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黄平所有的粤JTD5**号小型汽车一辆,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一致同意按5万元的价格出售偿还债务。再查明,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鹤法执字第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平所有的座落于鹤山市沙坪经纬凯旋城5号403房和38号B26车位(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70**号、第01000275**号)后,黄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拍卖该房产。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名下在湖南省另有房屋,其主张该房屋属其父母所有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执行法院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拍卖申请复议人的房屋,申请复议人请求暂缓执行拍卖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平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温鹏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