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恒、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恒,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蒲锐。被告刘恒。被告谢云。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陵信用社)诉被告刘恒、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蒲锐及被告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陵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在我社借款1笔,至2015年3月11日结欠本金25万元,已逾期,未支付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了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保全我社信贷资产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刘恒、谢云夫妇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我社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我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陵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社身份核查系统打印单2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3、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4、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6、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7、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刘恒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谢云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刘恒所借,虽然借款时我签了字,但当时的借款的期限是1年,还款期之后的我就不清楚了。而且我与被告刘恒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生活,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同时刘恒也用自己婚前的房子进行了抵押,因此该借款应当属于被告刘恒的个人债务。被告谢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恒、谢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恒因经营周转,与原告嘉陵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恒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号某某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嘉陵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额度为25万元,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同时,对被告刘恒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谢云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以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字确认。2013年1月1日,原告嘉陵信用社向被告刘恒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8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恒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恒向原告嘉陵信用社借款25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恒在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付责任。原告嘉陵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恒偿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谢云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签字,因此该笔债务应当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恒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嘉陵信用社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月利率9.84‰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恒、谢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84‰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二、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刘恒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号某某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南房证南监字第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06)第XXXXX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恒、谢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思源审判员 唐能文人们陪审员何小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凌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