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银川四季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仁昊万家观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银川四季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仁昊万家观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飞,黄静,梁波,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四季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仁昊万家观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飞,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梁波,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银川四季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仁昊万家观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飞、黄静、梁波、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黄静已代偿全部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51元,减半收取4825.50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博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