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核西北公司与唐勇军、刘志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勇军,刘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元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金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勇军。委托代理人: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核西北公司)与唐勇军、刘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核西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郴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中核西北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核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金磊,被申请人唐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维新,被申请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1日,唐勇军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核西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中核西北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中标承建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并在汝城县大坪镇称沟湾工区设立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刘志明曾担任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2月29日,刘志明代表中核西北公司(甲方)与唐勇军(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清坑2号特大桥、大垅里大桥桥梁板预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唐勇军。其中,合同第十二条中的12.2页约定:“为保证乙方在合同签订后能切实履行合同,本合同在签字后五日内,乙方需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内,如超过期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另行安排施工班组。保证金的返还:乙方完成设备安装10日内,甲方全额(不计息)返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唐勇军于2012年1月1日按刘志明要求将100万元梁场保证金转账汇入刘志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522453030006364内,并由刘志明向唐勇军具下收据。2012年1月6日刘志明再次向唐勇军出具现金收据,并加盖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公章。2012年2月14日,中核西北公司正式下发文件,任命刘志明为项目副经理兼项目党支部书记。2012年3月2日,刘志明代表中核西北公司与唐勇军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即《T梁预制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并就工程单价、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10余天后由唐勇军组织人员入场安装梁场施工机械设备,于2012年4月中旬完成机械设备安装,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务合同。但100万元梁场保证金经唐勇军催讨未予退还,并由刘志明用于了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其他工程建设支付。另查明,中核西北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另案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T梁预制安装承包劳务合同》。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梁预制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已经解除,但对唐勇军已预交的梁场保证金100万元的退还问题未达成协议,约定另案实体处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志明与唐勇军签订劳务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代表中核西北公司;二是如果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中标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刘志明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参与其中,并与方正良等施工队签订了一些劳务合同,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而争议的焦点是刘志明的行为是代表中核西北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或代表中核西北公司主张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中核公司中标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后在做相应的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中,均是刘志明在实际负责,唐勇军与中核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T梁预制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均是刘志明代表中核公司在合同上签名,且第二份劳务合同和2012年1月6日的100万元现金收款收据还盖有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公章,第二份劳务合同是第一份劳务合同的延续和补充,唐勇军有理由相信刘志明就是代表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部的。即使刘志明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在本案中也构成表见代理,刘志明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刘志明是否代表华盛公司问题。如果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负责该工程,则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事项均应以华盛公司的名义进行。虽然中核西北公司提供了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责任书及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的,但从中核西北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工程中没有刘志明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对外购材料、租用机械设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应证据。该评判理由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中核西北公司认为刘志明是代表华盛公司及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案中,第三人刘志明的相关行为代表中核西北公司,但刘志明作为项目部原负责人违反规定要求唐勇军将保证金转账汇入其个人账户具有重大过错,其所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由中核西北公司和刘志明共同负责返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志明代表中核西北公司与唐勇军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保证金的返还有相关约定,在完成设备安装10日内全额返还不计息,但对完成设备安装后未返还的违约责任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违约责任即体现为利息损失,经相对方催告后,负有返还义务的一方仍不返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具体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志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何时完成设备安装,笼统表述为2012年4月中旬,对此唐勇军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根据当事人概述的时间,依法确定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000000元×713/365年×6.15%=120135.6元。关于中核西北公司提出的唐勇军变更诉请的利息损失从10万元变更为13万元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本案中唐勇军并不是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而是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金额,只涉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问题,唐勇军请求增加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判决:由被告中核西北公司、第三人刘志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勇军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20135.6元,合计1120l35.6元(利息为按年利率6.15%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以后利息另行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1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公司和第三人刘志明负担。二审庭审中,中核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1、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刘志明涉嫌合同诈骗已经立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鉴定文书,拟证明刘志明在负责涉案标段的工程时私刻了两枚公章,中核公司怀疑唐勇军所持收条上的公章系私刻,申请对唐勇军持有收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唐勇军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志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从签订合同后就一直无异议,现在提出该理由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从鉴定文书的内容看,与本案的合同争议无关联性;从鉴定文书的机构资质看,该鉴定文书并不是全国通用的司法文书,在省公安厅管辖的范围内有效。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为,中核西北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劳务合同的审查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核西北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10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责任。中核西北公司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35标段从中标之日起即由刘志明负责具体施工,而刘志明是中核西北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规定或超出其职权范围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行为应由中核西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唐勇军完成设备安装10日内,中核西北公司即应全额(不计息)返还乙方保证金。但唐勇军依约完成安装工程后,中核西北公司及刘志明均拒绝返还该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返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是正确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1元,由上诉人中核西北西北公司负担。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0-4)是唐勇军与刘志明之间签订的,申请人及其下属机构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并未签字盖章,签订该合同时候刘志明并未在中核公司35标项目部任职,刘志明的行为不能代表申请人。本案争议的100万保证金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而该合同是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申请人或其下属项目部从未追认该合同,且该100万元转让入刘志明指定的银行账户,款项并未进申请人账户,也未在财务记账。申请人与唐勇军签订于2012年3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2-001)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保证金。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唯一与申请人有关系的是刘志明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35标项目部的印章,唐勇军也没有提供该收据的原件,且刘志明私刻有35标项目部公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刘志明收取保证金只能是个人行为,原审根据唐勇军提供的无效、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唐勇军答辩称,唐勇军与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35标项目部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刘志明一直是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另案判决和裁定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我们申请法院调取项目部在汝城县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有项目部负责人的印鉴和身份资料,全是刘志明。唐勇军向中核西北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未依约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请求维持原判。刘志明答辩称,关于我的身份问题,在我与中核西北公司的几个案子中,法院判决都确认了我的实际负责人身份。唐勇军的保证金由我代收,都用于工程款支付,收据上公章是真的。汝城县公安局以伪造公章为由三次对我立案,但都没有证据证明我伪造公章。请求依法判决。本次再审庭审中,中核西北公司提交了一份炎汝高速35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薄,欲证明刘志明向唐勇军开具的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登记。唐勇军质证认为,用印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第二份合同是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这上面却没有登记。刘志明质证认为,用印记录不真实,另案也提交过,且没有被法院采纳。本院审查认为,从质证的情况看,该用印记录至少没有全面反映35合同段项目部的实际用印情况,不能达到中核西北公司的证明目的。唐勇军申请调取炎汝高速35标段项目部成立时在汝城县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拟证明刘志明一直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均可证明该事实,故无调取的必要。庭审中,中核公司和刘志明均当庭认可,双方至今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对当事人未提出再审请求的事项,视为当事人不持异议。本案当事人对唐勇军向刘志明指定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中核西北公司应否对该笔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责任。中核西北公司与刘志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双方至今均未提交能直接证明双方关系的协议等书面证据。根据本案及相关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中核西北公司中标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后,从前期准备到具体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均是刘志明负责实施。与施工相关的合同亦是刘志明以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第35合同段的名义签订。上述事实表明,刘志明是炎汝公司35合同段工程当时的实际承包人和第35合同段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亦对此予以了认定。刘志明以第35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唐勇军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但刘志明作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唐勇军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再审称刘志明涉嫌伪造印章,但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况且,作为当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志明掌控了项目部的印章,没有伪造的必要。说明当时在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公章是35合同段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中核西北公司改组第35合同段项目部后,刘志明仍然担任项目副经理兼项目党支部书记。刘志明和中核西北公司新指派的项目经理均在唐勇军与项目部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第二份合同主要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单价和工期方面作出了变更,当时唐勇军已经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合同中没有涉及保证金的问题。在中核西北公司新派任的项目部经理参与了第二份合同签订,并将工程仍交予唐勇军施工的情况下,该公司声称不知道唐勇军交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不符合常理。故此,刘志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第35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唐勇军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刘志明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刘志明与第35合同段项目部共同收取了唐勇军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于目前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可以确认刘志明与中核西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志明在诉讼中及公安讯问时坚称该100万元保证金用于了35合同段工程,且中核西北公司已于2012年2月25日后逐步接管了整个工程的项目建设及全部债权债务,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其与刘志明之间至今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审判令刘志明与中核西北公司对该笔保证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春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谷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