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陈治军、杨元宝、杨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陈治军,杨元宝,杨国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居委会。负责人田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员,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军,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杨元宝,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杨国先,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陈治军、杨元宝、杨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以被告已主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阙道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力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