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郎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郎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晋山,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浩,男,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郭龙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山、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三个月后于2013年7月22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年一周岁。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很难进行沟通,在待人接物、为人处世方面我们分歧很大,往往不欢而散。随着婚生子的降临我也试图改变自己,适应被告,但收效甚微。为了维持这段婚姻,我选择了忍让,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时至今日,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综上,我认为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分痛苦,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一、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因为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因而彼此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之后,才一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随着孩子的降临,夫妻感情亦更加融洽。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沟通困难及在待人接物、为人处世方面分歧很大之说,系原告的一种误解。相信通过原告与被告的耐心、细致的交流,定能消除误解。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尚未破裂,仍能和好如初。退一步讲,现在孩子年龄尚幼,若父母离异,家庭破碎,必然使得子女得不到家庭的温暖,在幼小的心灵上造成创伤留下阴影,进而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被告为了维护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和本着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年一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原告郎某主张,其双方主要是因为两个人价值观不同,无法交流,被告脾气很大,在一起生活期间都没有话说,和父母打电话都得向他汇报谈话内容,对我父母不尊重,所有的事情都是无法沟通,终止是没有共同语言要求离婚。被告认为,他们双方都是二次结婚,对此其很珍惜,因为其家装修,生了孩子20多天就搬到女方家居住。其曾多次去原告家叫她回去,但是她一直不回去。5月20日由于下井了很累,双方间产生了点误会,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她的父母,其实被告没有不尊重他的意思,只是言语间产生了误会。只要以后在生活中互相尊重,多加沟通,定能和好如初。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发现存在赌博、暴力、吸毒等不良现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而被告认可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间无共同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由于双方均为第二次结婚,在生活沟通中难免发生隔阂,只有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能和好如初。给合原、被告双方生活实际,本院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应予判决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龙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