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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育林与左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林,左昌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08号原告黄育林,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勇,系原告同事。被告左昌权,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住肥西县,。原告黄育林诉被告左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育林诉称,被告左昌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黄育林借款49193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黄育林人民币肆万玖仟壹佰玖拾叁元整,口头约定利率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左昌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9193元。以49193元为基数,约定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育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左昌权向黄育林借款49193元的事实。左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左昌权为结清欠银行的利息,向黄育林借款49193元,当日,左昌权向黄育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育林人民币49193。大写肆万玖仟壹佰玖拾叁。借款人:左昌权,2011.9月30日”。借条上有担保人张正凯签字担保。庭后本院和左昌权电话核实,左昌权认可向黄育林借款49193元的事实,并认可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左昌权向原告黄育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之债。左昌权作为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债权人黄育林借款本金4919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以借条这一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育林49193元和利息(以4919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黄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左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