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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肖可欣,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肖雨菲。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提出到县城工厂打工,但遭到被告的打骂。此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及女儿,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可欣、肖雨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二女的生活费至成年止;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肖某辩称,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肖可欣,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肖雨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