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韩明全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明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616号罪犯韩明全,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旺苍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明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明全撤回上诉,服从原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以(2009)广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韩明全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222号刑事裁定,2013年7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韩明全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韩明全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获标准分分146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明全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罪犯罚金10000元未缴纳。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明全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罚金刑未履行,检察院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明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