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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72号罪犯赵杰,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2)蚌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赵杰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将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10年1月22日裁定,将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将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赵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