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刘广平贩卖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13号罪犯刘广平,男,生于1958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了(2011)旺苍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广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以(2011)广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11)旺苍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广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广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广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2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表扬1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1次,折合标准分30分,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32分,共计162分。罚金5000元已缴纳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广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广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刘广平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广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