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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宝辉、陈飞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7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7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与“阿龟”(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锦绣路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扬记大排档吃宵夜,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与“阿龟”到邻桌敬酒时与几名男子发生争执,并被几名男子殴打,为此被告人何某某要求林某某赔偿医药费。经林某某解释未果,被告人何某某先动手殴打林某某脸部,林某某的朋友高泽权见状上前推开被告人何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推打,被告人陈某某则拿起啤酒瓶打破底部,指着林某某等人乱划,致林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投案经过;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万某、高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检验证明;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