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正品与周琴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品,周琴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正品,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康定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秋红,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琴美,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伍伟,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个体户。系被告周琴美之夫。原告陈正品与周琴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红、被告周琴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品诉称,2014年5月8日在被告店面内与张建忠签订了装修协议,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经营的康定县金鑫装饰材料城的印章,协议约定了装修工程的主要内容和总价款31200.00元。被告组织施工,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6月30日,工期为4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240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工期,致使6月30日的交房约定不能实现。在此期间原告损失租金15000.00元。现室内厨房、卫生间、落地窗等均未完成,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未关闭房屋内的水闸,导致水管爆裂将原告已安装好的地板泡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装修协议,对损失的地板部分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15500.00元(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琴美辩称,张建忠是偷了金鑫装饰材料城的章签的合同,我们已报案。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协议》所涉及的装修房屋系“康定县榆林新区云山尚城二期五栋飘云阁501室”,而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正品之女袁永佳,且原告陈正品亦自认其其系受袁永佳委托办理该房屋装修事宜。故原告陈正品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品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94元退还原告陈正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化雨 来自